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五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銀三重分行)之其他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四五、五七八元,並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扣除二七○、○○○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初查以該利息非屬儲蓄投資之獎勵範圍,否准列報。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定,凡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於二十七萬元額度內即有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別無其他限制條件。本件基於徵收補償地價款經提存繳入土銀三重分行製給原告利息扣繳憑單之事實,系爭利息所得即為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當然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⒉原告祖父於四十四年逝世,所遺與他人共有位於三重之土地為家人所不知,故
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為台北縣政府所徵收,該徵收補償款以公示送達方式於七十九年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繳入代理國庫之土銀三重分行。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方知,即具狀申請領取該提存金及利息,同年十月間經核准發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權利義務。」「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三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又「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征收補償地價,已依土地法二三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稅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對其被征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亦為七十三年內政部頒「征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所定。顯見自提存生效日起,徵收機關即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征收該土地之償款即為被徵收人所有,故本案提存專戶名義雖為原告祖父,實際上該款自提存生效日起應即屬原告在土地銀行之存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土銀三重分行之其他利息所
得五四五、五七八元,並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扣除二七○、○○○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初查以原告取得之利息,非屬儲蓄投資之獎勵範圍,乃否准其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原告申請復查,主張原列報之其他利息五四五、五七八元,係其祖父逝世後遺留之土地遭台北縣政府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二、七七五、八六九元,因無人提領,乃由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存於法院中,依七十三年內政部頒「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之內容及民法繼承及提存之相關規定,徵收機關自提存生效力起即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相對應之土地補償費即歸被徵收人所有,是本件存入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自提存生效日起即為原告之存款,應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云云。復查決定略以,本件補償金提存款提存機關土銀三重分行於給付系爭利息所得時,係開立其他利息之扣繳憑單,因系爭利息所得之性質非屬儲蓄投資之獎勵範圍,是原處分否准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並無違誤,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⒉原告稱被告未就系爭提存利息是否不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提出租稅法律辯解云
云。依所得稅法十七條之規定,可列報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利息所得,須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惟本件系爭利息係土銀三重分行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管轄,並為該國庫收款行代為計算利息所得,可證系爭利息所得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理由
一、按「按前三年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
二、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列報之利息所得五四五、五七八元,係其祖父逝世後所遺土地遭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無人提領而提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理國庫土銀三重分行代為計算之利息所得,有土銀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重代字第九一○一○三八號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徵收補償款既非基於原告己意存入款項,系爭利息所得即非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原告主張應有二七○、○○○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顯有誤解。是被告以該利息非屬儲蓄投資之獎勵範圍,否准列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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