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乙○○、丙○○、戊○○(上列3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雇用丁○○、戊○○及丙○○等3人,於94年8月23日下午,先由丁○○及戊○○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639-GZ號之曳引車,自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運載清除混含水管、塑膠、木板、廢沙發、水泥塊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段672之2號之土地,由丙○○於該土地現場操作怪手整地,以供傾倒處理廢棄物,其後即未經該土地管理人甲○○之同意,將上述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中丁○○載運之廢棄物已經傾倒處理完畢,戊○○載運之廢棄物尚在現場等候傾倒,即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 謝學淵 於警詢之證述。
(六)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
(七)現場照片共8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為低度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判決主文僅有關於廢棄物處理之記載,在此特別敘明。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