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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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彥山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 陳文青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安山 被告 陳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文青、陳安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天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陳天山應給付原告954,000元暨其中77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30頁反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丹誠 於98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繼承人,始終未能協議分割,且被告陳天山持續占用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迄今,經其餘繼承人多次請求按應繼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未果,爰依當地租金水準,從低以每月36,000元、原告應繼分1/4計算至107年4月,請求被告陳天山返還不當得利共954,000元(計算式:36,000÷4×106個月)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一所示分配。㈡被告陳天山應給付原告954,000元暨其中77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安山、陳文青則以:被告陳天山自92年起長期占用系
爭房屋,侵占所有繼承人權益,被告2人同意原告起訴聲明,請法院儘早拍賣,也繳付房租給所有繼承人,被告陳天山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應自行繳清,若有販售畫作、版權,均屬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理應為4位繼承人所共有,被告陳天山之陳述有諸多不實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天山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先後任職於臺北市建國中學
老師及國立藝術專科學校教授兼系主任、文化大學教授兼系主任等教職,生前創作包括字畫及金石篆刻等無數,另有收藏多幅名人畫作,但從未指定由何人保管或信託與任何一位子女,或委託任何信託機構處理,原告所列被繼承人之作品,僅係任意由被繼承人作品畫冊中擷取,原告僅憑臆測即認該等畫作由被告陳天山保管,多次控告被告陳天山侵占等罪,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繼承人過世前,原告經常回家取走被繼承人畫作變賣,原告之妻 夏海夷 更曾於94年間取走大批被繼承人作品售出約800萬元,被告陳安山及陳文青亦曾至家中取走被繼承人所收藏之 于右任 作品數幅,被繼承人生前重病臥床期間,疑似遭被告陳安山及陳文青控制人身自由,家中許多創作與收藏,疑早已被陳安山及陳文青取走,陳文青更曾在山東濟南開辦畫展,約600多幅畫作及書法也應列入遺產;被繼承人過世後遺有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財物,在被繼承人生前及死亡當日,被告陳文青均曾提領其內存款,此部分均為遺產,應當平分;被繼承人遺產尚有興隆路房屋,遺產分割必須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不能就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又原告與被告陳安山及陳文青名下之房產均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現金購買,已獲被繼承人頗豐之財產,僅被告陳天山未獲資助資金購屋,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與被告陳安山及陳文青迄今未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各1/4予被告陳天山,被告陳文青亦未支付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予被告陳天山,是依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顯欠公允。再者,系爭房屋係父母生前所購之住所,產權登記為母 陳任正萱 所有,被告陳天山原與父母同住並照顧起居近40年,父母過世後,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各1/4,且父母過世後所遺物品甚多,父親畫室空間均保留在該屋,原告亦有家具留置其內,被告陳天山使用其持有之產權,亦未將該屋出租予他人謀利,自無須向原告支付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部分: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本件被繼承人陳丹誠於98年6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42至48頁),自堪採認。惟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包含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9所示收藏、創作在內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1第4至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加計377元(見本院卷1第93頁),但同日家事準備書狀卻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金額更正為1,240,621元暨利息、32,233元暨利息,且主張被告陳天山在被繼承人生前取走被繼承人所有畫作數百幅、書法29幅、篆刻印石108方、昆蟲手稿3大冊、人物畫手稿2大冊、蔣夫人蘭花畫1幅、 江兆申 山水畫1幅、 齊白石 篆刻印石2方等「遺物」等語(見本院卷1第97頁),並提出被告陳天山書立字條、本院92年9月16日訊問筆錄、92年9月25日答辯狀、被繼承人93年11月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99至111頁)。參以被告陳安山、陳文青亦答辯:被告陳天山95年8月12日強佔父親畫作不還,未經父親同意冒用父親名號、霸用系爭房屋作為「曉樓美術館」,對外發帖開幕、公然展售父親字畫;被告陳天山若有販售畫作、版權,均屬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理應為4位繼承人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122頁),且提出被繼承人93年8月9日聲明啟事、被告陳天山93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179、205、228頁)。而被告陳天山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始終抗辯被繼承人生前之畫作、收藏、書法、保險箱內財物等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基上,足認被繼承人於98年6月16日死亡時,顯然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本院分別於106年1月6日、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闡明(見本院卷1第70頁反面、本院卷2第15頁反面至16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訴訟經濟起見,關於被繼承人收藏、畫作等部分,在本件不請求,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等語(見本院卷2第30頁反面),則原告既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之特定部分為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則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本件原告在分割遺產前,請求被告陳天山就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按應繼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本非無疑。又原告請求被告陳天山按應繼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初係以原證9招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1第98頁),主張被告陳天山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情,然此為被告陳天山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父母生前所購之住所,產權登記為母陳任正萱所有,父母過世後,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各1/4,且父母過世後所遺物品甚多,父親畫室空間均保留在該屋,原告亦有家具留置其內,被告陳天山使用其持有之產權,亦未將該屋出租予他人謀利,自無須向原告支付房租等語,況對外招租後,實際上是否確已出租並取得租金,乃屬二事,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屋有無出租成功、有無租金獲利,原告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2第30頁反面),是原告徒以被告陳天山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逕請求被告陳天山按應繼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丹誠之遺產,及請求被告陳天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子方附表一:
┌─┬──┬──────────────────┬────────────┐│編│內容│明細│分割方法││號││││├─┼──┼──────────────────┼────────────┤│1.│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15號3樓)│配。│├─┼──┼──────────────────┼────────────┤│2.│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面積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面積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面積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5.│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面積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存款│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240,621元暨利息│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存款│郵局存款新臺幣32,233元暨利息│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彥山│1/4│├──┼──────┼─────┤│2.│陳安山│1/4│├──┼──────┼─────┤│3.│陳天山│1/4│├──┼──────┼─────┤│4.│陳文青│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