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敬善 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敬善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2萬5,353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土地2筆、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股、富邦人壽保險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張,現於標柱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柱信義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員,因聲請人係領取佣金,收入不固定,是自105年6月至107年7月間期間實際領取佣金計有1萬2,770元、22萬1,974元、1萬3,931元、9萬5,
775元、1萬3,931元、6,792元、2萬9,592元、3萬
216元、3萬216元,每月實際領取佣金平均為1萬7,50
8元【計算式:(1萬2,770元+22萬1,974元+1萬3,
931元+9萬5,775元+1萬3,931元+6,792元+2萬9,592元+3萬216元+3萬216元)÷26月=1萬7,50
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標柱信義公司107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薪資單、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9至
41、45至47、65至95、319至320、383至403頁)。而聲請人自106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5,000元,自107年1月起迄今,改為每月領取3,000元,並匯入聲請人帳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6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07169號函、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03、405至41
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係政府為協助家庭所得較低及弱勢條件之市民居住於適居之住宅之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債務人家庭每月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卷第38
0至38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401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53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674元、衣物等日常用品及生活支出1,500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平均分擔後所支付之租金7,500元、水費182元、電費391元、天然氣費14
4元、市內電話費55元、電視網路費425元),另與配偶分擔後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蘇O玄每月扶養費8,079元(包含膳食費、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等),合計2萬7,
48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e帳單、中華電信繳費結果通知及繳費憑證、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繳費憑證、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收據、用以繳付租金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子發票、加油發票、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景興國小繳款單及收費單、築藝創造力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收據、清海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3至139、405至429、495至543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市內電話費、電視網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未成年子女蘇O玄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所需分擔之合理金額。本件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張O倫為公教人員,依張O倫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469頁),其年所得為61萬7,54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5萬5,573元(計算式:66萬6,877元÷12月=5萬
5,573元),則聲請人應分擔之租金、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市內電話費、電視網路費、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
23.96%(計算式:1萬7,508÷〈1萬7,508+5萬5,57
3〉×100%=23.96%)。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用以繳付租金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每月租金為
1萬5,000元,扣除其家庭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3,000元,是聲請人家庭每月應負擔之房租金額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萬5,000-3,000=1萬2,000),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金額應為2,875元(計算式:1萬2,000×23.96%=2,875),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再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就水費部分,自106年8月16日至12月18日計4個月期間共計為1,454元,即每月平均364元;就電費部分,自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2月5日計4個月期間共計為2,281元,即每月平均570元;就天然氣費部分,自106年8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1,731元,即每月平均289元;就市內電話費部分,於106年10、11月及107年1月計3個月期間共計為331元,即每月平均110元;就電視網路費部分,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3個月期間共計為2,547元,即每月平均849元,以上費用共計2,182元,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523元。針對交通費1,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於107年1、3、4月份共計3個月份之油資共計1,334元、平均每月為445元,就支出機油、齒輪等保養費用及機車強制險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故交通費應僅得以445元認列。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至其他手機費530元、勞健保費1,674元、衣物等日常用品及生活支出1,500元等個人支出之項目、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費用單據顯示之數額,尚無浮報之情,應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547元(計算式:6,000+
530+445+1,674+1,500+2,875+523=1萬3,54
7)。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
961元(計算式:1萬7,508-1萬3,547=3,961)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蘇O玄每月扶養費8,079元部分,查蘇O玄現年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3頁)。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0÷12=7,333)計算,加計(應屬未包含於上開所得稅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金額內之)蘇O玄之景興國小繳款單及收費單顯示最近一學期(即106學年度第2學期)即半年之費用計5,83
2元(計算式:4,525+1,307=5,832)、即平均每月為972元(見消債更卷第517頁),以及清海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顯示最近一個月費用為1萬7,900元(見消債更卷第543頁),是蘇O玄每月所需扶養費共計為2萬6,205元。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張O倫因具公教人員身分,每年領有子女教育補助1,000元、平均每月83元(見消債更卷第371頁),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則應自蘇O玄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聲請人與張O倫每月須支出之蘇O玄扶養費應以2萬6,122元計算(計算式:2萬6,205-83=
2萬6,122),復依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比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蘇O玄之扶養費為6,259元(計算式:2萬6,122×23.96%=6,259),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
707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且名下僅前開價值約9萬餘元土地、出廠迄今已10餘年之汽機車各1部、零股股票、解約金約3萬餘元之富邦人壽保單以及已有保單借款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等財產(見消債更卷第41、65、69至95、327至329、567、571頁),顯無法清償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202萬9,195元債務(見消債更卷第275、281、287、299、309、321、341、353至357頁)及聲請人另外之勞工紓困貸款7萬3,735元(見消債更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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