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柔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15、15928、16379號、104年度偵字第2846、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柔佩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宗霖 與 陳永發 、 李敏郎 於民國103年8月間預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愷他命來臺(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止於預備運輸毒品,就陳永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起訴楊宗霖、李敏郎該等犯嫌),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予李敏郎及約2,000萬元至2,300萬元之等值人民幣予陳永發所覓得綽號「老兄」之不詳男子,然疑遭侵吞。
㈠楊宗霖因不甘上開損失,疑李敏郎藏身臺南市○○區○○路
○○○巷○○號6樓之1屋內,乃偕葉柔佩、 張恩偉 、 李政修 及 吳恒誠 等人,於103年10月12日21時15分許抵達上址,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葉柔佩佯裝成快遞人員,佯稱李敏郎有包裹,向屋主 陳賓裕 探詢李敏郎藏身之處未果,再與具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犯意聯絡之 陳孟宏 製作並傳真上載李敏郎、 林錦微 夫妻姓名及上開地址之狀似搜索票文件(無機關印與公務員簽章),由吳恒誠搭載葉柔佩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轉交予楊宗霖。隨後,楊宗霖身穿刑警背心,偕李政修、張恩偉持手銬,提示上開假搜索票予陳賓裕,佯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誆以警察查緝毒品名義入內查看,告以再不開門就要破門上銬,以此脅迫方式,迫使陳賓裕開門 任令渠 等入內查看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閱覽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楊宗霖等人未見李敏郎後始行離去(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楊宗霖因不滿陳孟宏遲未尋得李敏郎,遂與 楊一郎 、李政修
、 陳育才 、吳恒誠、張恩偉及葉柔佩,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先由吳恒誠、張恩偉將陳孟宏約出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會合,隨後一行人將陳孟宏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將之押往高雄市燕巢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空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陳孟宏另遭楊一郎以腳鐐銬住雙腳外,復遭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毆打;當日23時許,楊宗霖、楊一郎及陳育才再將將陳孟宏押至高雄市○○區○○路○○○號楊一郎住處,且以棍毆及菸燙等方式致陳孟宏體傷多處(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陳孟宏再三保證會找到李敏郎後始獲釋(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柔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反面)。另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被害人陳賓裕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共犯張恩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卷第1頁至第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楊一郎】在卷可查(見偵5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扣案之刑警帽、刑警背心等物可資佐證;再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犯張恩偉、陳育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7頁、偵2卷第
100頁至第110頁、偵4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陳孟宏所受傷勢之照片、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
1卷第78頁至第85頁、偵2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李政修、吳恒誠、陳孟宏與張恩偉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提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強制罪之罪名及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吳恒誠、陳育才及張恩偉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斯時男友即共犯張恩偉之故,始熟識本案其
餘共犯等人,即率爾允諾假扮快遞人員,以尋找李敏郎之下落,並收取類似搜索狀之文件,使共犯楊宗霖、李政修、吳恒誠及張恩偉等人,進而得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進入陳賓裕住處查看、盤查陳賓裕之身分,復且僅因共犯楊宗霖不滿陳孟宏找尋李敏郎之進度無著,即以共同以暴力手段妨害陳孟宏行動自由,而侵害與上開毒品糾紛無涉之陳賓裕及陳孟宏權益,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上開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涉案情節均較其餘共犯等人為輕,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104訴337卷一第47頁),並自陳入監前係從事網拍保養品工作,月收入約有新臺幣3、4萬元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
3頁反面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與動機,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㈥至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吳恒誠、陳孟宏、陳育才
如起訴書所載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月24日、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第33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共犯張恩偉被訴部分,亦經本院於106年
9月12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審結,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刑警帽、刑警背心等物,均係楊一郎所有,業據共犯張恩偉供述明確(見警字第1030680908號卷第7頁),惟楊一郎並非事實欄㈠部分之共犯,是就此扣案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案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涉,或非被告、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③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縮寫說明】:│├─────────────────────────────────────┤│①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1宗,簡稱本院卷。││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宗一,簡稱104訴337卷一。││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宗二,簡稱104訴337卷二。││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宗三,簡稱104訴337卷三。││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一)卷1宗,簡稱偵1卷。││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二)卷1宗,簡稱偵2卷。││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三)卷1宗,簡稱偵3卷。││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四)卷1宗,簡稱偵4卷。││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1宗,簡稱偵5卷。││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1宗,簡稱偵6卷。││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號卷1宗,簡稱偵7卷。││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1宗,簡稱偵8卷。││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卷1宗,簡稱偵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