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全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當時僅有甲女之2名未成年女童及友人丁○○、 吳勝榮 在家睡覺,先由被告叫門,丁○○讓被告進入後,被告要求丁○○外出代為購買遊戲點數,隨即讓乙○○進入上址,2人待丁○○返回後,由被告以手臂勒住丁○○,乙○○以不明物體敲打丁○○頭部,2人再以電線捆住丁○○手腳,並由乙○○以點燃之香菸熄在丁○○腿上,而共同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被告、乙○○再將吳勝榮帶至丁○○房間內毆打吳勝榮(吳勝榮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與乙○○共同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無非以告訴人與乙○○均證述係被告開門讓乙○○進入上址、被告有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
6頁論告內容)。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以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以電線捆綁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他拿錢給告訴人去買遊戲點數,告訴人將錢花掉卻沒有買點數,他生氣就以拳頭捶告訴人肩膀一下,不是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而且他沒有進去告訴人房間,不知道乙○○後來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乙○○固均證述104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乙○
○至甲女上址住處時,係被告開門讓乙○○進入,告訴人並證述乙○○係在被告面前攻擊、壓制告訴人等節(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23頁、104偵16347號影卷第78頁;乙○○部分見警卷第8頁、104偵16347號影卷第77頁)。然而,不能僅憑被告於乙○○攻擊、壓制告訴人在場,未為有效或積極之阻止,即遽指被告就乙○○上開施暴行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告訴人就被告究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僅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勒住我脖子」、「被告與乙○○2人用電線綑綁我手腳」云云(見警卷第23頁),其後於偵審中俱未提及被告有何攻擊、壓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行為,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全身被乙○○用電線綁起來,乙○○用藍波刀刀柄打我2、3下,再用衣服包著拳頭打我,把菸熄在我的大腿上,把我丟在床上」等語(見104偵16347號影卷第78頁),並未提及遭被告攻擊、捆綁;嗣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證稱:「乙○○拿螺絲起子原本要戳我的頭,是被告擋下來」(見乙○○另案105侵訴39號影卷第204頁反、本院卷第
131頁)、「乙○○衝上來拿螺絲起子要戳我的頭,被告在我後面勾住我的脖子,一直把我往後推,好像要叫乙○○不要傷害我,被告也有口頭上跟乙○○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具體指陳被告曾有阻止乙○○對其施暴之舉措。是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重要情節描述,前後指證明顯不一,有重大瑕疵,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證明力薄弱之不利被告指證,即遽認被告就乙○○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況且,其後被乙○○帶至告訴人房間、目擊告訴人被捆綁狀態之吳勝榮於乙○○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另案審理時係證述「丙○○一直在我睡的那間房間,沒有跟進來」(見乙○○另案105侵訴39號影卷第200頁反)等語,則起訴書所指告訴人被以電線捆綁、被乙○○以點燃香菸熄在腿上時,被告是否在場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有合理之可疑而難以採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乙○○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另案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前2、3個月,我住在上址。乙○○於那段期間常常會去上址吸毒。(乙○○幾乎每天、二、三天就去那裡?)差不多。(毒品都是乙○○免費提供給甲女?)他們會在那裡碰面,是因為藥頭丙○○(即被告)會拿毒品出來給乙○○、甲女施用,他們都會在那裡聚集,他們之間就有藥頭在那裡。乙○○也會拿毒品給甲女跟我施用。」(見乙○○另案105侵訴39號影卷第206頁);甲女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有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丙○○拿給我的。(丙○○的毒品是送妳還是賣妳?)送我,有時也會跟我拿錢。」等語;又吳勝榮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住在上址差不多1個多月,案發前一個星期,乙○○常常來找甲女,有時甲女去載小孩,乙○○會來等」(見乙○○另案10
5侵訴39號影卷第203頁)等情,足證乙○○於該段期間,為圖取得施用毒品之便,或因其與甲女有一定情誼,時常出入上址,自不得僅憑被告如同以往,開門讓乙○○進入上址乙事,即遽指被告就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事,與乙○○事前有所謀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證、起訴書所指共犯
乙○○語意未臻翔實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僅憑上開證明力不足之證據,顯然無法使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產生無庸置疑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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