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河堤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蘇建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新行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蘇建彰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
6、385、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再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經執行至93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案撤銷假釋,致該案當時並未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先前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嗣於96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表示願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嫌經提起公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此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1339號、第1340號、第1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7月,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4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蘇建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
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施以強制戒治,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至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1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及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相片2張(警卷第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員警雖查知被告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然此一「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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