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雄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世雄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高昇電子遊藝場」之常客, 楊靜宜 則為該遊藝場之櫃台服務人員。蕭世雄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遊藝場消費時,楊靜宜因換班交接需清點款項,欲向蕭世雄收取消費金額,引發蕭世雄不滿稱:「現在是不能欠帳是不是?」,楊靜宜則回稱:「我是櫃台,本來你就不能欠帳了」,詎蕭世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遊藝場內,以「破雞歪(臺語)」等語,即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楊靜宜,足使楊靜宜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損楊靜宜名譽。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易字卷第1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曾在前開遊藝場消費時,與告訴人楊靜宜因消費金額是否得賒帳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應於106年3月19日22時許發生,而非同年3月22日22時許。又該遊藝場的慣例,常客可以消費1,000元,輸了明天再付錢,但告訴人楊靜宜卻不讓我欠帳,刻意激怒,我為確保消費者權利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但我並沒有以「破雞歪」等語辱罵楊靜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靜宜因與被告發生本件糾紛後,即以電話告知其男
友 鄭皓元 ,鄭皓元隨即前來該遊藝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臉部鈍傷、雙膝及雙足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處拘役30日,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審理中,此有鄭皓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33頁)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宗核對無誤。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被鄭皓元打傷後,我就到薑母鴨附近的派出所去報案;傷害案件與本件都是在同一天晚上發生的,相差沒有幾分鐘(易字卷第29頁)等語。而觀之被告告訴鄭皓元傷害案件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係於106年3月22日凌晨零時29分起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中指訴「於106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高昇電子遊藝場遭人毆傷」;且鄭皓元亦於106年3月22日凌晨1時24分起前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該傷害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可考。依上而論,被告即稱本件糾紛與另案傷害案件係屬同一日發生,相差沒有幾分鐘,並於遭傷害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故本件糾紛發生時間應為103年3月21日22時許;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於3月19日,而非3月21日發生云云,顯有誤會。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06年03月21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高昇電子遊藝場」,我是櫃台,被告則是店內的常客,當時被告在店內消費1,000元,因如金額不符我無法下班,我要向被告收錢,被告就說要欠帳,我不同意,被告就口氣很兇的說:「現在是不能欠帳是不是?」我回答:「我是櫃台,本來你就不能欠帳了!」,被告就要我請經理出面處理,我就回他:「叫誰來都一樣不能欠帳!」隨即,被告就大聲辱罵我:「破雞歪!抹你去烙人來!(臺語)」,當時店內很多客人,並遊藝場是開放場所,讓我覺得難堪受侮辱(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等語。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方俊祥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時我在高昇電子遊藝場內打機台,聽到櫃台小姐楊靜宜不給客人即被告消費後欠帳,與被告爭執得很大聲,被告就大聲辱罵楊靜宜:「你破雞歪!打機台還要拿錢,抹你去烙人來!(臺語)」,被告當時一直重覆罵楊靜宜:「你破雞歪!(臺語)」。又我常去高昇電子遊藝場打機台,我與楊靜宜及被告都不認識(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等語。
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據上可知,於106年3月21日22時許,在前開遊藝場內,被告確因告訴人楊靜宜欲向其收取消費款項1,000元,且不同意被告賒帳,被告因而與告訴人楊靜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以「破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靜宜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雖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但我並沒有以「破雞歪」等語辱罵楊靜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再參以,告訴人楊靜宜因不堪受辱,打電話給男友鄭皓元訴
苦,另案被告鄭皓元隨即前來該遊藝場,進入該店後不發一語即徒手毆打被告蕭世雄,致被告蕭世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易字卷第34頁)可按。依此,益徵告訴人楊靜宜確遭被告以「破雞歪(臺語)」等言語侮辱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
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係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之遊藝場,並當時亦有其他客人在場,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雞歪(臺語)」字面意思為女性生殖器,衍伸為喻人言行令人厭惡,有 維基 百科查詢1紙(易字卷第35頁)可考;並衡以現今社會常情,該言語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或不快,且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紛爭,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行為不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32頁)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