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晏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晏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第29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與 曾雅苓 原來形同姊妹被托負買一件十幾萬藝術品元寶,由本人先墊付,一個多月後悔不肯付錢于我,上門找人,說話辱罵不堪入耳,又再不久裝潢室內,裝設監視器,我被告之前往派出所才知,要被以毀損罪罰款,繳了一次罰款,我上門按鈴叫門皆不理採,監視器她們一家人只拮取我不利之影片,我吃了很多悶虧又無白紙黑字,病情發作時自殘不下多次連開公共設施的窗戶也被又告之至警局及社區委員要我驅離住所。三番二次找我麻煩,心虛至無所不用其極,悲忿交集上樓找人,門鈴已無作用,人在屋內也不敢應門面對,只會用監視器一再一再找我的碴,一個人被欺負至此,病情更重第二次動手撕門聯本人毫不知情,第二次被告之又要罰款,我打到歸仁分局警察人員早已知來龍去脈,叫了我算了,只能認了,叫我到派出所告之自己病情及原由,可以不罰款的,但派出所依然叫我罰款我也繳了。這次接到簡易判決第二條款歸仁分局偵辦之事,覺得非常不服,莫名其妙,已經繳了兩次款又為何又被告,還要又罰款,我已經生活非常困難,無處仰吐,字字血淚,望法官、書記官明察,不要讓我走到了絕處,苦不堪言,人都見不著何來足生損害於曾雅苓,一言難盡、叩謝」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照片
8張及現場相片5張等證據資料,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毀損告訴人曾雅苓貼在其住處門上之門聯,所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毀損物品價值甚微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非鉅、其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 陳明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事項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無失出,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被告提起上訴,對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並未否認犯罪,雖其
對於本案有重複罰款之情形表示不滿。然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並未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已如上述。此外,本院亦查無有何被告指明之重複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實乏憑據,而無從參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晏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晏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毀損告訴人貼在其住處門上之門聯,所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毀損物品價值甚微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非鉅、其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陳明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71號被告邱晏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晏玲與曾雅苓係鄰居,二人因故而有糾紛,邱晏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2時26分許,前往曾雅苓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門口,撕毀曾雅苓所有貼在門口及門前窗戶上之門聯2張,而足生損害於曾雅苓。
二、案經曾雅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雅苓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相片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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