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黃冠樺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慧珍 」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 莊阿尛 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43號被告黃冠樺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晚上7時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經營運動彩券公司之「黃慧珍」之成年女子聯繫後,以每月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變更其申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密碼為996633,並於106年5月14日晚上7時46許,在臺南市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託運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予「 蔣杰 」,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莊阿尛之家中電話,佯稱為其女性友人 楊淑娥 ,向莊阿尛誆稱:因急需用錢,向伊借款15萬元等語,致莊阿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臺灣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黃冠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莊阿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阿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阿尛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及統一超商繳款憑據可參(警卷第7、14至16、3至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8歲,大專畢業、曾從事服飾業務員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綜上,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至少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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