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73、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雙基發射火藥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佑銘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知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野溪溫泉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鬼」之成年友人(下稱「小鬼」)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以下分稱甲、乙、丙、戊、己槍)、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丁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下稱庚批子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0顆(下稱 辛批 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下稱壬批子彈)、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5顆(下稱癸批子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A子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下稱B批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C批子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D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驗餘淨重約0.03公克,上開槍彈火藥合稱為「受寄槍彈火藥」)後,即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鄰0號之戶籍地附近路邊某處。
二、陳佑銘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凌晨
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口,持甲槍、庚批子彈對 金長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5槍,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警採證並於
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拘提之結果,扣得甲槍、庚批子彈。又其於上開槍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前
1周某日,自上開戶籍地附近攜帶乙、丙、丁槍及辛、壬、癸批子彈、A子彈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C棟2樓之11之○○0000公寓大樓居處藏放,於106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丙、丁槍及辛、壬、癸批子彈、A子彈(以上均稱前案,非本案範圍)。
三、陳佑銘因前開非法寄藏槍彈案件,於106年4月25日上午2時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前案槍彈行為,已因遭警查獲經而中斷並告終止。詎陳佑銘於
106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後,竟猶另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寄藏「小鬼」所委託保管之戊、己槍、B、C批子彈、D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下稱「本案槍彈火藥」),迄106年6月17日,陳佑銘將如本案槍彈火藥自其上開戶籍地附近藏放地點取出,攜帶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藏放。嗣於106年6月21日下午7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本案槍彈火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佑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 彭育成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至13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槍彈火藥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戊、己槍、B、C批子彈、D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㈠戊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己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B批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C批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D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0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62877號鑑定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851號卷【下稱偵16851號卷】第56至59頁反面)存卷可憑,參諸本案戊、己槍均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槍管復為金屬材質且貫通,槍枝擊發功能正常運作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暨照片12張(偵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屬可採。另扣案之火藥1包,經送刑事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黑色顆粒,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及2-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62273號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16851號卷第55頁)在卷可查,且火藥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堪認被告所寄藏之上開火藥為內政部公告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
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105年間某時同時受託而寄藏「受寄槍彈火藥」;然其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分別於106年
3月23日、106年4月25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2至72頁反面),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既無從對於持有之上開槍彈為管領支配,自無於遭查獲後仍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後,另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藏放本案火藥槍彈,並進而將本案火藥槍彈攜往其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藏放,益見被告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寄藏本案火藥槍彈,前案與本案犯意自屬不同,而分屬不同犯行,本案要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殆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鬼」當時好像去執行所以把本案槍彈火藥交給伊,「小鬼」有要叫我幫他藏的意思,就藏在阿玉路附近的路邊,類似擋土牆的後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火藥,確有受「小鬼」委託代為保管,其主觀上並有「受寄代藏」之認識,足認其係寄藏本案槍彈火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戊槍、己槍、B批子彈、C批子彈、D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僅分別成立1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度遭警方查獲寄藏槍械,應深知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一般人未經許可不應任意持有,竟未能於前案偵審過程中一併繳交槍彈火藥,復於前案查獲後積極攜帶槍械至其新北市新店區居處藏匿,顯然不知悔改,意圖擁槍自重,參以被告所寄藏槍彈數量非少,且寄藏之火藥隱含爆炸之潛在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尚有寄藏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
5顆(組裝方式同C批子彈)、口徑9mm之非制式空包子彈
1顆(組裝方式同D子彈)云云,然前述子彈均未經試射,此有上開刑事局10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6287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難認該些子彈具有殺傷力,則其寄藏上開6顆子彈之犯罪事實實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扣案之戊、己槍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屬於違禁物,本院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寄藏之B、C批子彈、D子彈,均已經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彈頭25顆、研磨機1臺【大】、研磨機1臺【小】、切割機1臺、鐵鎚1支、萬力鉗1支、鑽頭2支、彈簧2支、研磨鑽頭1組、子彈半成品27顆、擦槍工具組1組、螺絲起子1支、未試射子彈8顆),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