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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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行之「請警方前往處理」更正為「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
肇事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復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 徐德賢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追撞上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3號被告張家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仁德路與明勝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向前方徐德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徐德賢,致徐德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半身體多處肌痛及筋膜炎之傷害。張家瑋於肇事後,透過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德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截圖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