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銷售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原告即被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服務費、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永順興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負擔;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被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給付銷售服務費事件部分:㈠被告即原告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永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被告群佑
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群佑公司)新台幣八十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部分:㈠駁回被告永順興公司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群佑公司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永順興公司就其預定興建於嘉義縣太保市港子乾四九四之二等五筆土地上之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由原告群佑公司負責代為銷售,期間自九十年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原告群佑公司因銷售之底價總額已達合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標準,乃按售出底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銷售服務費,據此計算結果,原告群佑公司得向被告永順興公司請領之最後期款之尾數差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就此數額,被告永順興公司予保留一萬五千元後,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七十九萬一千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面額八十萬六千元,發票人均為第三人乙○○之支票二紙,交付給原告群佑公司以為銷售費之給付。
二、請領上開尾款之過程中,被告永順興公司一再藉詞推諉,其後更要求原告群佑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當時為求公允,原告遂堅持加註第四條之約定,記載:「若因永順興公司應盡而未盡之責任,或施工瑕疵導致客戶退戶之責任,不在立切書人」,以補第二條後段之不足,使原告群佑公司所應負擔之責任限縮至限於「買受人(指訴外人 蔡瓊淇 )於訂約後因可歸責於原告群佑公司之原因而為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之情狀,原告群佑公司始負切結書所載之違約責任。
三、本件起因於訴外人蔡瓊淇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與被告永順興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之際,被告永順興公司之經理 吳傳德 明白應允將系爭預售屋之建照、及水電施工圖於近日內寄送之。詎被告永順興公司非但未依此允諾履行送交系爭房地之建照、水電施工圖,反在未實際開工之情況下,竟又去函向蔡瓊淇要求給付開工款。故蔡瓊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依約交付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並抱怨被告永順興公司一再籍詞推諉,未開工而要求給付開工款有背於誠信;同時限被告永順興公司於期限內寄發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否則要求退屋,請求返還已繳價金等語。因被告永順興公司遲不履約,蔡瓊淇才會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再度去函表示解約之意。而被告永順興公司乃委律師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分向原告群佑公司與蔡瓊淇指稱:「‧‧‧蔡瓊淇訂約之始即有與群佑公司串謀詐取永順興公司之銷售報酬金‧‧‧」等語,而不給付原告群佑公司銷售服務費。
四、嗣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永順興公司對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面額八十萬六千元,發票人為第三人乙○○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與執行,致該支票不獲兌付。為此,爰依雙方所簽之委託銷售合約所生之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未償付之等同退票金額之銷售服務費八十萬六千元。
五、對被告永順興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當初被告永順興公司確有應允要交付系爭房地之建照及水電施工圖予買受人蔡瓊淇。是蔡瓊淇因被告永順興公司遲未交付上開資料,並背於誠信要求先行繳付開工款等情,依法主張自身權益,並無不合。而後,被告永順興公司對其要求仍予漠視置之不理,蔡瓊淇再進一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永順興公司背於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解約,是依法循理之舉,並無「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
(二)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永順興公司恐蔡瓊淇與原告群佑公司共謀而為虛偽買受之意思表示故要求簽立之。是以此切結書中所指之「解約」自係以該解約之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群佑公司為限,除此之外之解約(含合意解約),概應歸由被告永順興公司之責任事由,若再強令原告群佑公司負責,自是有失公平允當。此正是原告群佑公司何以一再於切結書上堅持加註第四點之原故。從而以當事人之真意而言,切結書所言之「解約」自不包括合意解約。
(三)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以不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若非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要無疑義。本件系爭切結書上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載,故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所言一百萬元之賠償,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違約金若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雖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多寡,而得為此預定數額之損害請求,然此究係舉證責任之轉換而已,非謂債權人於無損害時,仍得請求。而查,蔡瓊淇原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現已為被告永順興公司再售與他人,是被告永順興公司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故縱被告得予主張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所載之債權,亦因被告永順興公司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
(四)此約定若真屬懲罰性違約金,亦指約定情事之實現以可歸責於原告群佑公司為限,惟蔡瓊淇與被告永順興公司合意解約之情,不可歸責於原告群佑公司,被告永順興公司主張該條所定之權利,並不合法。縱再退步言:即認被告永順興公司得予主張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違約金權利,該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末者,雙方所簽系爭銷售合約之備註固載以「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原告群佑公司應將當戶已請領之佣金於確認退戶後返退被告永順興公司」等語,惟該條之適用乃指簽約戶之退戶係在銷售期間之內予以退戶者為限,此觀該條用語即明。姑不論蔡瓊淇主張解約是否於法有據而達上開退戶之定義,即以其主張解約之時點而論,亦絕非在系爭銷售合約之銷售期間所為,被告永順興公司以此援為切結書第二條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有未洽。另其再行主張請求原告群佑公司應再退還此一戶數之佣金,更屬無理。
六、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並簡化僅有如下所述三點:
(一)爭點一:蔡瓊淇之解約行為是否該當於切結書所載買受人於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原告群佑公司是否需付一百萬元?㈠九十年六月三日簽約時蔡瓊淇有無要求吳傳德提供建照影本、水電圖?㈡若蔡瓊淇有要求提供資料,而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導致解約,是否該當切結書第
四點,可歸責被告永順興公司之原因而解約?
(二)爭點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一百萬之賠償為懲罰性或損賠預定性之違約金?
(三)爭點三:兩造於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所立「已簽約戶數如退戶,應退還佣金」之約定是否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為限?㈠若被告永順興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則溢付之金額是否為七十六萬八千元?㈡若該約定是指『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則原告群佑公司負責之期限有多久

叁、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
、計算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永順興公司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瓊淇、 趙富美 、吳傳德。
乙、被告即原告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給付銷售服務費事件部分:㈠原告群佑公司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部分:㈠原告群佑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返還給被告永順興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被告永順興公司八十萬六千元。
㈡原告群佑公司應給付被告永順興公司九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大學城委託銷售合約書」,由被告永順興公司將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乾四九四─二、四九四─三、四九五、四九七、四九七─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所推出之「高鐵皇家第二期大學城」預售屋建築案其中三十七戶委託原告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銷售,約定㈠委託銷售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三十日止(第二條)。㈡銷售服務費(即仲介佣金)以底價為基礎,若低於底價售出,以售出價為基礎,依售出之成數按不同百分比計算,即售出三成以上至五成未滿者,按百分之五計算,五成以上至未滿七成者,按百分之六計算(第七條第一款)。㈢若售出價高於底價,其溢價於彌補低於底價之價差後,其中百分之三十歸原告群佑公司取得(第十一條)。㈣於銷售期間若由被告永順興公司自行售出,仍計為原告群佑公司之業績,但原告群佑公司應支付被告永順興公司按銷售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人費(第十三條第三款)。㈤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原告群佑公司應將當戶已請領之佣金於確認退戶後返退被告永順興公司(備註欄)。
二、被告永順興公司銷售期間即將屆滿前,原告群佑公司僅售出十七戶,售出底價總額僅為六千三百萬元,未達總戶數三十七戶底價總額一億三千零十萬元之五成,依約僅得按售出底價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銷售服務費,詎於銷售期間即將屆滿前,原告群佑公司忽通知被告永順興公司,稱已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售出編號A33號乙戶予第三人蔡瓊淇,其售出底價總額已因此達總戶數底價總額之五成之上,依約請求按售出底價總之百分之六計算服務費,被告永順興公司因恐第三人蔡瓊淇與原告群佑公司共謀而為虛偽買受之意思表示,要求由原告群佑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受託銷售予蔡瓊淇(編號A33號)之不動產。上述不動產買受人立切結書人保證其係有履行買賣契約能力之人,若該買受人於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賠償永順興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以擔保蔡瓊淇之履行能力及意願。
三、蔡瓊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曰先後來函,以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且尚未開工竟求給付開工款為由,要求退戶,表示不再履行契約。被告永順興公司依約原無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是第三人蔡瓊淇據此為片面解約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永順興公司有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此義務應僅為附隨義務,蔡瓊淇亦不得以被告永順興公司違反附隨義務,為片面解約退戶之理由,然被告永順興公司為求訴訟簡約,遂與蔡瓊淇之買賣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合意解除。蔡瓊淇既已表示不再履行契約,則上開切結書所立之停止條件即「藉故不履行契約」即已成就,而被告永順興公司為求訴訟簡約而同意與蔡瓊淇解除契約,亦符合切結書所訂「訂約後解約」之停止條件;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原告群佑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被告永順興公司違約金一百萬元,且原告群佑公司應將該戶佣金退還被告永順興公司。
四、依系爭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之約定,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原告群佑公司應將該戶已請領之佣金於確認退戶後返退被告永順興公司,已如前述,蔡瓊淇既表示不履行契約,要求解約退戶,被告永順興公司並已同意其退戶,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群佑公司退還佣金,經查,如不含蔡瓊淇所買受編號A33號當戶,被告永順興公司僅應支付原告群佑公司佣金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包含溢價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及扣除退佣、代墊款等費用),然此前業已支付四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二元,是被告永順興公司已溢付七十六萬八千元,應得請求原告群佑公司予以返還。
五、原告群佑公司應給付被告永順興公司違約金一百萬元及佣金七十六萬八千元,二者合計,原告群佑公司應給付被告永順興公司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然原告群佑公司仍持有被告永順興公司前所用以支付佣金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八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尚未兌現,以之相抵,原告群佑公司仍應給付被告永順興公司九十六萬二千元,被告永順興公司並未積欠原告群佑公司分文,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既已抵銷而不復在,原告群佑公司自應將之返還被告永順興公司,為此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六、對原告群佑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蔡瓊淇所為之買受意思表示應屬虛偽,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㈠蔡瓊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買賣當時僅二十七歲,在台中市王瑋傑結構技
師事務所擔任文書工作,資力並不豐富;又其雖稱:購買系爭房屋所付訂金係於簽約同日在台中分次提領,簽約金為其男友 陳錦明 於六月二日自其金融帳戶內提領云云,然卻迄未提供任何證明。
㈡蔡瓊淇雖指稱曾在嘉義地區工作,然其同時自承當時係受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
擔任美語學習教材之推銷工作,工作期間僅二、三個月左右,且在嘉義地區並無辦公室,依此,尚難認其在系爭建築案所在地之嘉義地區有人緣或地緣關係。
㈢蔡瓊淇證稱:伊在嘉義地區只看過系爭預售屋,並未看過其他處之預售屋,且其於簽
約前,僅曾於九十年五月初至工地銷售中心一次,即決定購買等語,然查,購屋居住,係屬人生大事,且蔡瓊淇既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對建築業自有相當知識經驗,焉有可能僅憑系爭預售屋之銷售廣告與銷售人員之口頭介紹,於尚未與其他預售案作比較,並查證系爭土地與建管之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驟然決定購屋?是其上開舉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㈣蔡瓊淇耗費鉅資購買其人生第一棟自有房屋,衡諸常情,伊對系爭買賣標的之要素即
房屋及基地位置及面積,應難諉為不知,經查,蔡瓊淇所購編號A33號房屋,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八坪,房屋為三十九‧九六坪,且位在整筆基地裡側右算起第三戶,正值路衝,極易辨識,蔡瓊淇竟證稱並指認:伊所購土地面積為十九點多坪,房屋之坪數並無印象,且位在整筆基地裡側自右算起第一戶(即邊間)等語,其所指證之買賣標的物內容與右開標示有如天壤之別?因何如此,並無合理解釋。
(二)切結書所立「藉故不履行契約」、「訂約後解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㈠被告永順興公司與蔡瓊淇間所訂定者為房屋買賣合約,被告永順興公司所負之契約義
務為將蔡瓊淇所買受之房屋交付蔡瓊淇使用,並使其取得所有權,蔡瓊淇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上開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至於「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並非被告永順興公司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上開資料於建築主管機關中均有案可查,永順興公司縱未提供,亦不影響買受者利益),是蔡瓊淇以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為詞,要求解約退戶,並無理由。
㈡按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並不構成對方解除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四○號判決;縱認被告永順興公司有「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之義務,然上開義務僅為附隨義務,被告永順興公司縱有違反附隨義務,蔡瓊淇亦不得以此為片面解約退戶之理由。
㈢雖蔡瓊淇指稱:伊與被告永順興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時,曾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提
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當時在場之永順興公司經理吳傳德答應近期內提供等語,證人趙富美並附和蔡瓊淇右開指述,惟查:
⑴被告永順興公司與蔡瓊淇簽約時,係由時任業務經理之 陳興樺 代表被告永順興公司為
之,吳傳德為工務經理,主理工務事務,並不負責銷售業務,且簽約日即九十年六月三日為星期日,吳傳德因未負責銷售業務,並未上班,此業經吳傳德到庭證述明確,由是可見,吳傳德於簽約時並末在場。
⑵證人趙富美當時受僱原告群佑公司,負責仲介蔡瓊淇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宜,且伊
自承可因蔡瓊淇之簽約,可以領取較高百分比佣金,是其證詞顯與原告群佑公司及蔡瓊淇利害相關,自有偏頗之虞;況其所證「(系爭房地)總價為二百八十八萬元」、「我曾經問他(指蔡瓊淇),住台中為何要到嘉義買房子,他說有朋友住在那附近,他去看房子覺得喜歡而且便宜就購買了。」、「蔡瓊淇在下定時並沒有問(有關建照的事實)」等語,亦與蔡瓊淇所證「房屋總價是二百七十萬元」、「當時我打算換去嘉義工作(所以買房子)」、「有(問趙小姐建照執照的問題),他也是說建照快要下來了」等語,均不相符,足見趙富美早已記憶模糊,所證自難採信。
㈣蔡瓊淇於簽約後雖曾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求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吳傳
德亦不諱言曾接獲陳興樺或趙富美轉達蔡瓊淇之上開要求,惟兩造既未合意將上開要求列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蔡瓊淇仍不得以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為詞,要求解約退戶;更何況吳傳德並非拒絕提供,僅係於當時,建造執照尚未取得致無法提供而已,蔡瓊淇就此亦自承於簽約前即已知情。
(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為懲罰性違約金。㈠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係指當事人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系爭切結書中既言明「若該買受人於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賠償永順興公司新臺幣一百萬元整。
」,察其文意,顯係約定若買受人蔡瓊淇於訂約後解約或藉故不履行契約,即視同原告群佑公司未履行居間義務,而需支付被告永順興公司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自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按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捐害賠償,此為實務向來所持見解;本件兩造除於系爭切結書中立有違約金之約定外,並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立有「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乙方(即群佑公司)應將當戶已請領之佣金於確認退戶後返退甲方(即永順興公司)」之約定,二者均併存於契約之中,被告永順興公司自可併為請求,由是觀之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屬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備註欄「已簽約戶數如退戶,應退還佣金」之約定,並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
㈠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兩造係有鑒於此,始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針對「於銷售期間內經群佑公司居間簽立之契約」,另立特別約定,以排除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於銷售期間外經原告群佑公司居間簽立之契約?則依一般居間慣例,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若謂上開約定,僅針對「於銷售期間內退戶之契約」而訂立之特別約定,僅限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始有其適用,則於銷售期間即將屆滿前始完成簽約之戶數,即幾無適用上開特別約定之機會,則又何必訂立上開約定?由是可見,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上開退還佣金之約定,確實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
㈢況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係載「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
」,而非「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於銷售期間退戶‧‧‧」,依其文句,亦應解為係針對「於銷售期間內經群佑公司居間簽立之契約」所訂立之特別約定,較符文義。
㈣右開約定,雖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然應僅延續至被告永順興公司完成系爭
預售屋,並交屋予各購買戶為止,蓋交屋後所發生之買賣糾紛,通常與購買戶之購買意願及能力無關,非仲介公司所能控制之風險。
七、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並簡化僅有如下所述三點:
(一)爭點一:蔡瓊淇之解約行為是否該當於切結書所載買受人於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原告群佑公司是否需付一百萬元?①九十年六月三日簽約時蔡瓊淇有無要求吳傳德提供建照影本、水電圖?②若蔡瓊淇有要求提供資料,而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導致解約,是否該當切結書第
四點,可歸責被告永順興公司之原因而解約?
(二)爭點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一百萬之賠償為懲罰性或損賠預定性之違約金?
(三)爭點三:兩造於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所立「已簽約戶數如退戶,應退還佣金」之約定是否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為限?①若被告永順興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則溢付之金額是否為七十六萬八千元?②若該約定是指『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則原告群佑公司負責之期限有多久

叁、證據:提出計算表影本一件、委託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件、成交明細表影本本一件、切結
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平面配置圖影本一件、日金博通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0三號假處分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群佑公司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大學城委託銷售合約書」,由被告永順興公司將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乾四九四─二、四九四─三、四九五、四九
七、四九七─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所推出之「高鐵皇家第二期大學城」預售屋建築案其中三十七戶委託原告群佑公司銷售,原告群佑公司於銷售期間售出底價總額已因此達總戶數底價總額之五成之上,依約請求按售出底價總之百分之六計算服務費,其中被告永順興公司並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面額八十萬六千元、發票人為第三人乙○○之支票以為銷售費之給付,嗣該支票遭假處分而不獲兌付。為此,爰依委託銷售合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銷售服務費八十萬六千元,並駁回被告永順興公司之訴等語;被告永順興公司則主張:原告群佑公司於銷售期間即將屆滿前,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售出編號A33號乙戶予第三人蔡瓊淇,惟被告永順興公司與蔡瓊淇之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合意解除,蔡瓊淇既已表示不再履行契約,則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切結書所立之停止條件即「藉故不履行契約」或「訂約後解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群佑公司自應給付被告永順興公司違約金一百萬元,而扣除蔡瓊淇之退戶後,僅得按售出底價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銷售服務費,原告群佑公司應退還溢領之佣金七十六萬八千元,然原告群佑公司仍持有被告永順興公司支付佣金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八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尚末兌現,以之相抵,原告群佑公司仍應給付被告永順興公司九十六萬二千元,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既已抵銷而不復存在,原告群佑公司自應將之返還被告永順興公司,並駁回原告群佑公司之訴等語。
二、以下之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大學城委託銷售合約書」,由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乾四九四─二、四九四─三、四九五、四九七、四九七─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所推出之「高鐵皇家第二期大學城」預售屋建築案其中三十七戶委託群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銷售,銷售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三十日(兩造對大學城委託銷售合約書之真正沒有爭執)。
(二)原告群佑公司於銷售期間即將屆滿前通知被告永順興公司,已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售出編號A33號乙戶予第三人蔡瓊淇,其售出底價總額已因此達總戶數底價總額之五成之上,依約請求按售出底價總之百分之六計算服務費,被告永順興公司要求由原告群佑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才付款(兩造對切結書之真正沒有爭執)。
(三)蔡瓊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於三日內寄達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影本,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為由,表示不再履行契約,嗣被告永順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有和蔡瓊淇承諾解約,因此被告永順興公司與蔡瓊淇之買賣契約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合意解除而消滅。
(四)被告永順興公司已支付原告群佑公司按售出底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之銷售服務費,計為四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二元,其中八十萬六千元係以票號RA0000000號、發票人乙○○之支票(如附表所示)支付,該支票業經退票,並未兌現,因此被告永順興公司尚有一筆八十萬六千元之銷售費用未支付。
(五)被告永順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取得建築執照。
(六)銷售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是以①售出底價總額乘以服務費計算比例,減A三戶退佣四萬元,等於可領未溢價銷售服務費。②(銷售溢價總額部分減去贈送客戶部分扣除額)乘以百分之三十,等於銷售溢價部分服務費,①加②減去雜費墊款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等於應付款項。
三、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
(一)爭點一:蔡瓊淇之解約行為是否該當於切結書所載買受人於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原告群佑公司是否需付一百萬元?①九十年六月三日簽約時蔡瓊淇有無要求吳傳德提供建照影本、水電圖?②若蔡瓊淇有要求提供資料,而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導致解約,是否該當切結書第
四點,可歸責被告永順興公司之原因而解約?
(二)爭點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一百萬元之賠償為懲罰性或損賠預定性之違約金?
(三)爭點三:兩造於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所立「已簽約戶數如退戶,應退還佣金」之約定是否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為限?①若被告永順興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則溢付之金額是否為七十六萬八千元?②若該約定是指『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則原告群佑公司負責之期限有多久

四、爰分別就上開三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蔡瓊淇之解約行為是否該當於切結書所載買受人於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原告群佑公司是否需付一百萬元?①九十年六月三日簽約時蔡瓊淇有無要求吳傳德提供建照影本、水電圖?②若蔡瓊淇有要求提供資料,而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導致解約,是否該當切結書第
四點,可歸責被告永順興公司之原因而解約?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⒈當初被告永順興公司確有應允要交付系爭房地之建照及水電施工圖予買受人蔡瓊淇,
此有證人蔡瓊淇及趙富美可證。是蔡瓊淇因被告永順興公司遲未交付上開資料,並背於誠信要求先行繳付開工款等情,依法主張自身權益,並無不合。而後,被告永順興公司對其要求仍予漠視置之不理,蔡瓊淇再進一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永順興公司背於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解約,並非「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
⒉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永順興公司恐蔡瓊淇與原告群佑公司共謀而為虛偽買受之意思表示
始要求簽立,是以此切結書中所指之「解約」自係以該解約之原因事實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為限,除此之外之解約(含合意解約)概應歸由被告之責任事由,若再強令原告負責,自是有失公平允當。從而以當事人之真意而言,切結書所言之「解約」自不包括合意解約。
⑵被告主張:
⒈蔡瓊淇所為之買受意思表示應屬虛偽,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
①蔡瓊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買賣當時僅二十七歲,在台中市王瑋傑結構
技師事務所擔任文書工作,資力並不豐富;又其雖稱:購買系爭房屋所付訂金係於簽約同日在台中分次提領,簽約金為其男友陳錦明於六月二日自其金融帳戶內提領云云,然卻迄未提供任何證明。
②蔡瓊淇雖指稱曾在嘉義地區工作,然其同時自承當時係受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
用擔任美語學習教材之推銷工作,工作期間僅二、三個月左右,且在嘉義地區並無辦公室,依此,尚難認其在系爭建築案所在地之嘉義地區有人緣或地緣關係。③蔡瓊淇證稱:伊在嘉義地區只看過系爭預售屋,並未看過其他處之預售屋,且其於
簽約前,僅曾於九十年五月初至工地銷售中心一次,即決定購買等語,然查,購屋居住,係屬人生大事,且蔡瓊淇既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對建築業自有相當知識經驗,焉有可能僅憑系爭預售屋之銷售廣告與銷售人員之口頭介紹,於尚未與其他預售案作比較,並查證系爭土地與建管之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驟然決定購屋?是其上開舉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④蔡瓊淇耗費鉅資購買其人生第一棟自有房屋,衡諸常情,伊對系爭買賣標的之要素
即房屋及基地位置及面積,應難諉為不知,經查,蔡瓊淇所購編號A33號房屋,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八坪,房屋為三十九‧九六坪,且位在整筆基地裡側右算起第三戶,正值路衝,極易辨識,蔡瓊淇竟證稱並指認:伊所購土地面積為十九點多坪,房屋之坪數並無印象,且位在整筆基地裡側自右算起第一戶(即邊間)等語,其所指證之買賣標的物內容與右開標示有如天壤之別?因何如此,並無合理解釋。
⒉切結書所立「藉故不履行契約」、「訂約後解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①被告永順興公司與蔡瓊淇間所訂定者為房屋買賣合約,被告永順興公司所負之契約
義務為將蔡瓊淇所買受之房屋交付蔡瓊淇使用,並使其取得所有權,蔡瓊淇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上開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至於「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並非被告永順興公司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上開資料於建築主管機關中均有案可查,永順興公司縱未提供,亦不影響買受者利益),是蔡瓊淇以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為詞,要求解約退戶,並無理由。
②按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並不構成對方解除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縱認被告永順興公司有「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之義務然,上開義務僅為附隨義務,被告永順興公司縱有違反附隨義務,蔡瓊淇亦不得以此為片面解約退戶之理由。
③雖蔡瓊淇指稱:伊與被告永順興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時,曾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
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當時在場之被告永順興公司經理吳傳德答應近期內提供等語,證人趙富美並附和蔡瓊淇右開指述,惟查:
A被告永順興公司與蔡瓊淇簽約時,係由時任業務經理之陳興樺代表被告永順興公
司為之,吳傳德為工務經理,主管工務事務,並不負責銷售業務,且簽約日即九十年六月三日為星期日,吳傳德因未負責銷售業務,並未上班,此業經吳傳德到庭證述明確,由是可見,吳傳德於簽約時並末在場。
B證人趙富美當時受僱原告群佑公司,負責仲介蔡瓊淇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宜,
且伊自承可因蔡瓊淇之簽約,可以領取較高百分比佣金,是其證詞顯與原告群佑公司及蔡瓊淇利害相關,自有偏頗之虞;況其所證「(系爭房地)總價為二百八十八萬元」、「我曾經問他(指蔡瓊淇),住台中為何要到嘉義買房子,他說有朋友住在那附近,他去看房子覺得喜歡而且便宜就購買了。」、「蔡瓊淇在下定時並沒有問(有關建照的事實)」等語,亦與蔡瓊淇所證「房屋總價是二百七十萬元」、「當時我打算換去嘉義工作(所以買房子)」、「有(問趙小姐建照執照的問題),他也是說建照快要下來了」等語,均不相符,足見趙富美早已記憶模糊,所證自難採信。
④蔡瓊淇於簽約後雖曾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求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吳
傳德亦不諱言曾接獲陳興樺或趙富美轉達蔡瓊淇之上開要求,惟兩造既未合意將上開要求列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蔡瓊淇仍不得以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為詞,要求解約退戶;更何況吳傳德並非拒絕提供,僅係於當時,建造執照尚未取得致無法提供而已,蔡瓊淇就此亦自承於簽約前即已知情。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蔡瓊淇確曾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與被告永順興公司簽立大學城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
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求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而代表被告永順興公司之職員確有同意等情,業據證人蔡瓊淇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即原告群佑公司銷售業務員趙富美亦到庭證稱:「‧‧‧簽約現場是由永順興公司的法代乙○○、工務經理吳傳德、副總及陳興樺在場,簽約時蔡瓊淇有要求永順興公司要提供建照、結構圖、水電圖,永順興公司吳傳德有說可以提供,但是沒有說何時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永順興公司經理吳傳德亦到庭證稱其曾接獲陳興樺或趙富美轉達蔡瓊淇之上開要求,其並未拒絕提供等語,足見證人蔡瓊淇前開所指其有要求,並經被告永順興公司同意等情,應係實情。
⑵再者,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立切結書人(按指原告群佑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
日受託銷售與蔡瓊淇(編號:A33)之不動產。上述不動產買受人於立切結書人保證具係有履行買賣契約能力之人。若該買受人於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賠償永順興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此所謂「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之約定,參酌第四條所定:「若因永順興公司應盡而未盡之責任或施工之瑕疵導致客戶退戶,則退戶之責任不在立切結書人」等語觀之,可知所謂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並非單純為客觀事實之描述而已,蓋其已將可歸責於被告永順興公司之事由排除在賠償範圍外,且前開系爭切結書之第二條約定,係屬違約賠償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以該當於有人從事違約之事實,始符「違約賠償」之意義及本質,是如前開所指訂約後解約,如係非屬可歸責於兩造及蔡瓊淇之事由所致,自不在該第二條所約定之範圍內,要屬當然;從而,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所定原告群佑公司須負賠償之事由,應僅限於可歸責於原告群佑公司及蔡瓊淇之事由所致之解約或蔡瓊淇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始可,要屬無疑,則適用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並非只要蔡瓊淇有解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情事,即可謂與該第二條約定之情事相符(此從約定須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始可,更可得知)。
⑶次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就房地預售買賣契約
性質以觀,因具有繼續性債之關係,在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義務,係屬附隨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本件蔡瓊淇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之目的,非在於取得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影本等文件,主要目的係在於藉此證明被告永順興公司是否有繼續完成興建系爭預售房地之能力,故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提供約定僅為實現使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受領房屋之契約附隨義務,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違反該附隨義務苟非因此而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確非構成對方解除契約之理由,惟如有附隨義務違反之行為,而致他造繼續未履行契約,自不應認為係屬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按蔡瓊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於三日內寄達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影本,又於同年月十八曰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為由,表示不再履行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故,本件訴外人蔡瓊淇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永順興公司表明不再履行契約,惟其原因係因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所致,且被告永順興公司確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之事實,復為被告永順興公司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訴外人蔡瓊淇在無法確知被告永順興公司有否繼續完成興建系爭預售房地之能力前,表明不再履行契約,自難指為是「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再者,被告永順興公司與蔡瓊淇間之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雙方合意而解除等情,業如前述,則前開解約之原因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群佑公司及蔡瓊淇之事由所致之解約,應甚明確(蓋被告永順興公司雖係應蔡瓊淇之要求始同意合意解除契約,惟其既表同意,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蔡瓊淇之事由所致),更何況本件是因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給蔡瓊淇,蔡瓊淇始要解除契約,可知解約之起因係因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蔡瓊淇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而未盡其應盡之責任所致,自不應認為已符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所指之訂約後解約之要件。
⑷綜上所述,本件蔡瓊淇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後,要求被告永順興公司求提供建築
執照及水電施工圖等資料,因被告永順興公司未提供前開資料而表明不履行契約及要求解約,以及事後被告永順興公司與蔡瓊淇合意解除契約,均難認為已符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所約定之條件,上開事實既不符訂約後解約或無端藉故不履行契約之約定要件,則原告群佑公司自無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可言,被告永順興公司主張前開違約要件已充足云云,尚無可取。
⑸至於被告永順興公司雖以蔡瓊淇年僅二十七歲,資力不豐,對嘉義地區無人緣或地緣關
係,且就房屋及基地位置及面積竟指認錯誤,主張蔡瓊淇所為之買受意思表示應屬虛偽,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云云,惟查,若蔡瓊淇無買受該房地之意願,則直接於銷售期間後逕行解約即可,又何必謹慎要求建商提供建築執照及水電施工圖,數次發函被告,以確保自身權益;再者,一般民間購屋多以貸款或分期給付為之,尚難以年齡或工作性質,遽推論有無購屋能力;況依社會一般預售屋之交易情況,業者多僅提供預售屋之平面圖及樣品屋供客戶選擇,並無實際之房屋實景足資辨認,事隔約一年蔡瓊淇因記憶模糊而指認位置有出入,實為在所難免,以此推論其虛偽買受,尚非合理,原告群佑公司復否認蔡瓊淇係虛偽買受意思表示,被告永順興公司並無明確證據可提出,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信。
(二)爭點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一百萬元之賠償為懲罰性或損賠預定性之違約金?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群佑公司無須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予被告永順興公司,業如前述,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賠償,其性質究為懲罰性或損賠預定性之違約金,自與本件之前開判斷無涉,本院不須予以認定。
(三)爭點三:兩造於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所立「已簽約戶數如退戶,應退還佣金」之約定是否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為限?①若被告永順興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則溢付之金額是否為七十六萬八千元?②若該約定是指『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則原告群佑公司負責之期限有多久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兩造所簽系爭銷售合約之備註固記載:「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原告群佑公司應將當戶已請領之佣金於確認退戶後返退被告永順興公司」等語,惟該條之適用乃指簽約戶之退戶係在銷售期間之內予以退戶者為限,此觀該條用語即明。姑不論蔡瓊淇主張解約是否於法有據而達上開退戶之定義,即以其主張解約之時點而論,亦絕非在系爭銷售合約之銷售期間所為。被告永順興公司主張請求原告群佑公司應再退還此一戶數之佣金,係屬無理。
⑵被告主張:
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備註欄關於「已簽約戶數如退戶,應退還佣金」之約定,並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兩造係有鑒於此,始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針對「於銷售期間內經群佑公司居間簽立之契約」,另立特別約定,以排除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於銷售期間外經原告群佑公司居間簽立之契約,則依一般居間慣例,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若謂上開約定,僅針對「於銷售期間內退戶之契約」而訂立之特別約定,僅限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始有其適用,則於銷售期間即將屆滿前始完成簽約之戶數,即幾無適用上開特別約定之機會,則又何必訂立上開約定?由是可見,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上開退還佣金之約定,確實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
⒊況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中係載「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
」,而非「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於銷售期間退戶‧‧‧」,依其文句,亦應解為係針對「於銷售期間內經群佑公司居間簽立之契約」所訂立之特別約定,較符文義。
⒋右開約定,雖不以於銷售期間內退戶者為限,然應僅延續至被告永順興公司完成系爭
預售屋,並交屋予各購買戶為止,蓋交屋後所發生之買賣糾紛,通常與購買戶之購買意願及能力無關,非仲介公司所能控制之風險。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居間人之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自得請求報酬。至於事後買賣契約是否解
除,如無特約,於居間人之報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七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永順興公司委託原告群佑公司代為銷售「高鐵皇家第二期大學城」預售屋,雙方所簽系爭銷售合約之備註載明:「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乙方(即原告群佑公司)應將當戶已請領之佣金於確認退戶後三日內退回甲方(即被告永順興公司)」等語,兩造間既就退戶情形為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特約,而無前開判例意旨前段之適用,要屬當然。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藉由受託者之專業能力將委託者之產品售予消費者,受託銷售者則藉由銷售之產品利潤抽取一定比例佣金當作報酬,故受託銷售者之報酬是基於出售產品所獲取之價金間接轉換而來,本件有關已完成簽約退戶佣金退還之處理方式,綜合契約全文、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以觀,所謂「銷售期間,已完成簽約之戶數如退戶,乙方應將當戶已請領之佣金於確認退戶後三日內退回甲方」等語,應解為除了銷售期間內經原告群佑公司居間簽立之契約,而在銷售期間內退戶者,有該約定之適用外,縱在銷售期間外,如購買之客戶尚未繼續繳納預售房屋款前,有退戶之情形,參酌前開所指銷售佣金之本質及約定有退戶應退還佣金之精神觀之,應無與在銷售期間內退戶作不同處理之必要,即應認為此種情形應有佣金退還之問題,較符兩造約定之真意。否則若依原告群佑公司所主張,該約定只限於簽約戶之退戶係在銷售期間之內予以退戶者為限,則在銷售期限滿前數日所銷售之部分,縱在數日內解約亦無退佣之問題,顯失公平,本條之約定亦將失其意義。
⑶依前所述,蔡瓊淇所購買之編號A33號已經解約退戶,則蔡瓊淇在解約前除繳納定金
及簽約款合計十七萬元外,並未繼續繳開工款等房地之價款即為解約退戶,參酌前開說明,原告群佑公司應依約將該戶已請領之佣金於確認退戶後退還,並扣除編號A33號戶為售出底價總額基礎,始符兩造約定之意旨。本件扣除前開蔡瓊淇所購買之編號A33號後,原告群佑公司僅售出十七戶,售出底價總額僅為六千三百萬元,未達總戶數三十七戶底價總額一億三千零一十萬元之五成,則依約僅得按售出底價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銷售服務費,又銷售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是以①售出底價總額乘以服務費計算比例,減A三戶退佣四萬元,等於可領未溢價銷售服務費。②(銷售溢價總額部分減去贈送客戶部分扣除額)乘以百分之三十,等於銷售溢價部分服務費,①加②減去雜費墊款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等於應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群佑公司售出十七戶所得請領之銷售服務費應為:
①可領未溢價銷售服務費:
六千三百萬元(售出底價總額)×百分之五(服務費計算比例)-四萬元(A3戶退佣金)=三百十一萬元②銷售溢價部分服務費:
【二百六十九萬元(銷售溢價總額)-四十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贈送客戶部分扣除額)】X百分之三十=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
③原告群佑公司得請領之銷售服務費(即被告永順興公司應付款項)為:
三百十一萬元(即①部分)+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即②部分)-六千八百三六元(雜費墊款)=三百七十八萬九千零二元。
④從而,原告群佑公司實際所得請領之銷售服務費為三百七十八萬九千零二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群佑公司得請求被告永順興公司給付之銷售服務費為三百七十八萬九千零二元,扣除原告群佑公司實際領取之款項三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二元(即被告永順興公司原支付原告即被告群佑公司四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二元扣除未兌現之支票八十萬六千元)後,尚不足之款項為三萬八千元,此不足部分,被告永順興公司自有給付原告群佑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群佑公司訴請被告永順興公司給付銷售服務費,在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給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永順興公司既然尚餘三萬八千元之銷售服務費未給付原告群佑公司,則被告永順興公司交付給原告群佑公司用以清償銷售服務費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群佑公司自仍有保有之權,而切結書所載違約事由並未發生,則被告永順興公司請求請求原告群佑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八十萬六千元,及請求原告即被告群佑公司給付九十六萬二千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群佑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群佑公司敗訴部分及被告永順興公司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提起請求給付銷售服務費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且其當事人兩造相同,爰予以合併裁判;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群佑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永順興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發票人│付款銀行│面額(新│發票日│票號│帳號│受款人及備註││││台幣)│││││├───┼─────┼────┼────┼─────┼─────┼─────────┤│乙○○│第一商業銀│八十萬六│90.09.11│RA0000000│032358│群佑廣告企劃有公司│││行 朴子 分行│千元││││並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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