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戊○○原告庚○○原告己○○原告丁○○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 ○○○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九十二)中之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五十部分移轉登記給予原告戊○○、庚○○、己○○、丁○○、丙○○五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甲○○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九十二)中之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五十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五人公同共有。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聲明第二、三項,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甲○○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九十二)中之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五十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2、被告乙○○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為原告五人公同共有。3、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五人代位受領。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聲明第三、四項,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1、緣原告五人係被繼承人徐 邱玉柑 之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戊○○為 徐邱玉柑 之夫,其餘原告四人均為戊○○與徐邱玉柑所生之子女);而徐邱玉柑則係第三人 邱垂圖 之女,此有徐邱玉柑除戶之舊戶籍謄本可稽,與被告邱顯深、乙○○係屬兄弟姊妹關係。而第三人邱垂圖已約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過世,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亦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不幸逝世,由原告五人依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邱玉柑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之。
2、於邱垂圖尚未過世之前,邱垂圖曾將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其子即被告甲○○與乙○○二人共有。惟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時,被告乙○○則早將前述因受贈可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行出賣予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買賣總價款為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此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於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中除已明確將買賣標的確定為「上列土地名義人現為邱垂圖所有,此項買賣為乙方(乙○○)分得部份」外,於此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中更已清楚載明「2.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俟土地名義人邱垂圖移轉登記過戶給甲○○名義三天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限于政令許可之下,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3.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以甲○○名義登記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給甲方(徐邱玉柑)。」且出賣人即乙方乙○○之連帶保證人即為邱垂圖與被告甲○○。而由上述種種約定內容觀之,即可清楚得知,徐邱玉柑乃暫時先同意將其所買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雙方並約定一旦政府法令變更,被告甲○○即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買方徐邱玉柑名下。故徐邱玉柑與被告甲○○之間乃存有一「信託(登記)關係」,並無疑問。
3、經查,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農地(耕地)移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故「法令變更」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甲○○自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名下,徐邱玉柑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無存在之必要而當然應行終止,受託人即被告甲○○自負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之義務。惟徐邱玉柑既已過世,被告甲○○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之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公同共有,此即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4、再查,被告甲○○於未經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之同意下,竟擅自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此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甲○○此等行為實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之合法權利,並已違背雙方信託約定之內容,應分別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被告甲○○因設定此抵押權而可得利益為三百六十萬元,相對地,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即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因系爭土地增加原未有之負擔),故被告甲○○應給付徐邱玉柑一百八十萬元及所附法定利息。又因徐邱玉柑已過世,此請求權自應歸於原告五人行使,故原告五人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及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規定,併向被告甲○○請求應給付原告五人共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此即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所示。
5、此外,依徐邱玉柑與乙○○間所簽立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乙○○)保證本件之不動產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抵押及債務糾葛並無出租出典等情事,如有第三者對前開不動產提出任何權利或債務糾葛及其他異議者與甲方(徐邱玉柑)無干應由乙方負責理直,涉及甲方損失重大者應負賠償之責。」而今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甲○○所擅自設定抵押債務,被告乙○○依前述約定自應負責加以理直,今被告乙○○其違約未負責加以理直,自應對徐邱玉柑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五人爰亦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即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1、退萬步言之,縱經鈞院認事用法之結果,認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與被告甲○○間並無直接信託關係存在,而僅於被告甲○○與乙○○間有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而已,原告五人尚不得逕依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內容向被告甲○○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請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若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在前述法令變更修正後,亦已因移轉登記之法令變更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當然歸於終止,受託人即被告甲○○原即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義務。又加以被告乙○○既屬前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法自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之義務;亦即,縱令信託關係果僅存在於被告甲○○與乙○○之間,然被告乙○○仍須負責先向被告甲○○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後,再將此受移轉登記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名下。被告乙○○既怠於行使權利,則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即原告五人自得根據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所示,即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又因徐邱玉柑業已過世,自應由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再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內容,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五人公同共有。
2、又因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務,若信託關係存於被告甲○○及乙○○之間,甲○○之行為自已嚴重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及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對於徐邱玉柑亦應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徐邱玉柑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五人,亦爰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賠償,此即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內容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五人及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及以甲○○、邱垂圖為連帶保證人之由徐邱玉柑與被告乙○○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編為原證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舊式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與徐邱玉柑與被告甲○○、乙○○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契約書(註:編為原證六)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之聲明。
(二)陳述:這個是原告與甲○○的問題,與被告沒有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被告沒有蓋章,被告有去辦理過戶的土地,但是沒有授權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上,被告不同意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印章是別人蓋的,被告沒有授權。至於契約書(原證六)是被告要求寫的,被告有蓋章,當時是在原告戊○○家裡蓋章的。
(三)證據:被告乙○○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
(二)陳述:1、在言詞辯論初時稱:這土地是被告用錢買來的。買賣契約書(原證三)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被告本人簽名及用印的,被告沒有同意這個契約。
契約書(原證三)上面的印章是被告的沒錯,但是被告絕對沒有授權他人使用被告的印章,被告也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原證三)。只是被告要辦理土地時,印章有留在別人的地方,不知道有沒有被他人拿來使用。2、嗣後則改稱: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簽的,至於印章是否是被告的,因已太久被告不記得了,但是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在當時簽訂契約的時候,被告有同意。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辦理繼承費用明細及分攤情形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在我國信託法立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及通說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一種法律行為。我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信託法第一條則已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惟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則仍然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與被告甲○○間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所合意成立之信託契約,係為逃避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而被告甲○○雖然在本件否認其與訴外人徐邱玉柑之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惟原告業已提出以被告甲○○及訴外人邱垂圖為連帶保證人之由徐邱玉柑與被告乙○○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及徐邱玉柑與被告甲○○、乙○○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原證六)各一份為證,而且,被告乙○○亦自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契約書(原證六)乃是其要求書寫的,伊亦有蓋章,是在原告戊○○家裡蓋章的等語;又被告甲○○亦自認當時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的時候,伊有同意等語,已足徵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及徐邱玉柑與被告甲○○、乙○○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原證六),均係屬於被告甲○○、乙○○二人當時同意他人書寫之證明文件,並非係原告一方自行偽造之文書,因此,被告乙○○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伊沒有蓋章,印章是別人蓋的,伊也沒有授權云云,核已不足採信;被告甲○○亦辯稱印章不是伊用印的,伊當時沒有同意,沒有授權,也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原證三)云云,亦已不足採取。因此,訴外人徐邱玉柑與被告甲○○之間,在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時,已經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不容被告甲○○、乙○○二人再予以否認,該信託契約已因徐邱玉柑與被告甲○○間當時之合意而有效成立。另查,「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此於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亦均已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二、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五人係訴外人徐邱玉柑之法定繼承人,此業據原告提出其五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又訴外人徐邱玉柑已經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死亡,此亦據原告已提出徐邱玉柑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佐實,自應由原告五人依法共同繼承訴外人徐邱玉柑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查,另一訴外人邱垂圖於尚未過世之前,在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經將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情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乙○○則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時,以甲○○、邱垂圖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已將前述原在邱垂圖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其中二分之一,以總價款為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廿六元出賣給予訴外人徐邱玉柑,此亦有以甲○○、邱垂圖為連帶保證人之由徐邱玉柑與被告乙○○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影本在卷足憑。次查,當時雙方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第二條載明「上列土地名義人現為邱垂圖所有,此項買賣為乙方(乙○○)分得部分」;且於該契約書中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中亦已載明「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俟土地名義人邱垂圖移轉登記過戶給甲○○名義三天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限于政令許可之下,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以甲○○名義登記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給甲方(徐邱玉柑)。」由上述約定內容觀之,可知訴外人徐邱玉柑乃暫時先同意將其所購買之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於被告甲○○之名下,欲俟政府法令變更時,再請求被告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因此,訴外人徐邱玉柑與被告甲○○之間,確實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而且,另就訴外人徐邱玉柑與被告甲○○、乙○○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原證六)中亦載明:「立契約人徐邱玉柑、甲○○、乙○○等三人,甲○○之土地一筆面積0公頃四壹公畝貳七平方公尺,○○○鄉○○○○段地號五貳七之壹,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為徐邱玉柑持有2\4,0公頃貳拾公畝六
叁.伍平方公尺;甲○○持有1\4,0公頃壹拾公畝三壹.七伍平方公尺;乙○○持有1\4,0公頃壹拾公畝三壹.七伍平方公尺。」亦可證明徐邱玉柑就桃園縣○○鄉○○○○段地號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確實有二分之一的持分權利,因此,被告甲○○辯稱「這土地是我用錢買來的」云云,而否認其與徐邱玉柑之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依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辦理繼承費用明細及分攤情形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均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任何關連,亦難以此等資料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因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已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既然已經不存在,則因以甲○○、邱垂圖為連帶保證人之由徐邱玉柑與被告乙○○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中第十一條特約事項所載明之「約限于政令許可之下,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條件亦已經成就,故訴外人徐邱玉柑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即已無存在必要並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亦應歸於消滅,且委託人亦得隨時終止信託而使信託關係消滅。因本件訴外人徐邱玉柑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已經歸於消滅,故受託人即被告甲○○自已負有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委託人徐邱玉柑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又因委託人徐邱玉柑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死亡,自應由原告五人依法共同繼承委託人徐邱玉柑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被告甲○○即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即原告五人為公同共有。
三、綜據右述,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徐邱玉柑之信託關係,在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我國公布施行信託法時,仍尚存續中,應有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五人繼承委託人徐邱玉柑之權利而於終止信託關係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上揭信託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甲○○返還信託物,即將被告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九十二)中之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五十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庚○○、己○○、丁○○、丙○○五人公同共有,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亦附此敘明之。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未經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之同意下,竟擅自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等語,此情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認被告甲○○已侵害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之合法權利並違背雙方信託約定之內容,而已分別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惟查,因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時,其此際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基於其與徐邱玉柑之信託關係始產生,已與其前曾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無涉,原告此時已不能以徐邱玉柑與被告乙○○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內容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因為此種情事亦尚非係屬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被告甲○○因此舉所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僅為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五人尚不能於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甲○○回復原狀以前,即逕予直接向被告甲○○請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此,本件原告認被告甲○○設定此抵押權可得利益為三百六十萬元,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即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認被告甲○○應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所附法定利息,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與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併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此舉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意旨不能相符合,顯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另按,因連帶保證人本身亦具有連帶債務人之性質,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因此,原告另併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賠償)原告五人共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之部分,因訴外人邱垂圖乃為訴外人徐邱玉柑與被告乙○○二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本件被告乙○○在訴外人邱垂圖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時,訴外人邱垂圖即已經依契約之本旨(詳參原證三,以甲○○、邱垂圖為連帶保證人之由徐邱玉柑與被告乙○○二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2.、3.二點特別約定內容)為出賣人即被告乙○○履行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此以後,被告乙○○即已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存在。而系爭土地,亦自此以後,即已由訴外人徐邱玉柑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因此,被告乙○○辯稱本件乃是原告與被告甲○○的問題,與伊沒有關係一語,實非無稽之詞。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在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時,因早在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邱垂圖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訴外人徐邱玉柑即已經將本件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此後,已與被告乙○○之買賣契約關係毫無相干。因此,原告援引訴外人徐邱玉柑與被告乙○○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內容,欲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二人均應各給付原告五人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原告上述部分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