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三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甲○○與乙○○○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縣○○鎮○○
段崁腳小段四三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
2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被告甲○○簽訂廢布紗銷毀處理爐之工程承包合約書,雙方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工程規格及名稱依報價單及訂購單上所載為廢布紗銷毀處理爐工程。詎被告甲○○卻隱瞞其與前手億濟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億濟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一般家庭廢棄物焚化爐之工程合約內容,向原告詐稱係焚燒廢布紗之用,原告依上開承包合約進行承作廢布紗銷毀處理爐,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完工,於十二月間將窯爐本體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億濟公司現場安裝完成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進行試車燃燒之際,被告甲○○及億濟公司竟未依合約所訂進行廢棄紗之試燒,而將一般家庭垃圾廢棄物載運至大園現場進行焚燒,原告當時向被告甲○○提出抗議,經二造確認上開合約工程均已完成,原告不得已才勉強進行垃圾試燒程序,然因窯體規格及性質無法負荷焚燒一般家庭垃圾之用,故需進行更新工程以符被告甲○○與億濟公司間所洽訂之家庭垃圾焚化爐規格,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兩造就修改工程部分達成增補協議,被告甲○○同意補貼修改工程部分之費用計八十萬元,就更新工程部分包括車台更新、自動開關更新、線路加固等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二造與億濟公司達成雙方協議,由甲○○分擔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因此,三項工程包括主約三百萬元及增補修改工程八十萬元、更新工程部分一百萬元,合計四百八十萬元,應由被告甲○○承擔,故扣除甲○○已經給付予原告九十萬元,尚餘三百九十萬元工程款未付。
(二)上開三百九十萬元之工程款,迭經原告以口頭向被告甲○○請求支付,甲○○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故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對被告甲○○名下財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但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第二二四七二號收件,並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進行查封之保全程序。
(三)先位部分: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辦畢贈與登記,且該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雖以查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事實,但於處分書內亦具體敘明如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仍得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以資救濟,被告二人之無償行為,顯係詐害原告之債權,對被告即債務人甲○○之償債能力顯有減損,害及原告債權,致原告無從進行保全債權之查封行為,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三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至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因原告當時不知可提起撤銷訴訟,是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後,才知可行使撤銷權,應從九十年一月份起算除斥期間。
(四)備位部分:被告二人在原告向被告甲○○索討工程款多次未果後,甫於進行法律追討之際,通謀虛偽,假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以遂行脫產之目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為此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三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乙○○○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原告就被告詐害其債權及系爭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惟原告自稱係被告之債權人,此部分事實,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被告何來侵害原告之債權。
(二)系爭工程合約,雖僅約明為焚化爐工程,並未言明何種焚化爐,但依原告及工程上包 陳春華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興建之焚化爐在於焚燒一般家庭廢棄物之用,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者係廢布紗銷毀處理爐之工程承包合約,顯屬違誤。再者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認定係垃圾焚化爐焚燒垃圾、廢氣未經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直接排放室外污染大氣,造成空氣污染,令現場焚燒垃圾之億濟公司限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否則按日連續處罰,是系爭承包合約用於焚燒垃圾,足堪認定。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將材料搬運到現場,實際上全部完工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完工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原告已逾期五十五天。系爭焚化爐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開始試車(承租發電機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才到現場),然始終不能達到合約要求的保證溫度固定於攝氏一千二百度且無黑煙之預定效用,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試車,因此系爭焚化爐試車未完成,嗣後亦無驗收程序,準此,原告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及逾期違約罰款之責。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焚化爐廠房部分(上包陳春華所蓋),因屬違建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是本件系爭承包工程無法繼續試車以達驗收合格,責任在於上包陳春華及下包丙○○身上。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試燒一個月,原告要求補貼工資上損失,並保證在一週內完工,被告怕逾期遭上包陳春華罰款,因此同意補貼八十萬元。至於原告主張更新部分增加一百萬元工程款,則並非事實。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原告應負違約罰款之責,無權主張工程款請求權。
(三)再者,縱使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惟原告於八十六年早已知有撤銷原因(詳見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卻遲至九十年方起訴,是原告之撤銷權早已超過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雖原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甫收到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處分書,惟並不影響原告早已於八十六年已知有撤銷原因之事實。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訂立贈與契約書,同月二十八日申請登記,並已登記完畢。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不論其移轉之動機係因夫妻間以往之資金關係,或為家務勞務付出之補償,均有必然之利害聯結,且夫妻間相互生活,其資產間之相互移轉,仍共蒙其利害,故不論移轉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贈與之真實性甚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訂第二十條第六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意旨,正足為上開特殊關係之註釋。夫妻間相互贈與乃人之常情,實為權利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行使權利使然,尚難認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贈與契約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訂定,贈與移轉登記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登記完畢,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分別對被告甲○○名下財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月七日始取得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贈與契約成立、移轉登記時間點與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之時間點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通天之本領能預知原告有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及為保全執行之意思,趕緊為贈與移轉登記,況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尚在被告為贈與行為之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動機,故其主張仍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三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以此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甲○○與乙○○○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三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乙○○○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查原告已於起訴狀第貳項理由欄一併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是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被告甲○○簽訂廢布紗銷毀處理爐之工程承包合約書,工程款三百萬元,又被告甲○○同意補貼修改工程費用八十萬元及分攤更新工程款一百萬元,三項工程合計四百八十萬元,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九十萬元,尚餘三百九十萬元工程款未給付,迭經原告請求,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故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對被告甲○○名下財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但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第二二四七二號收件,並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辦畢系爭土地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進行查封之保全程序。被告二人之無償行為,顯係詐害原告之債權,乃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四三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應請求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乙○○○間所為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乙○○○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等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退步言之,原告於八十六年早已知有撤銷原因,卻遲至九十年方起訴,撤銷權早已超過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夫妻間相互生活,其資產間之相互移轉,仍共蒙其利害,故不論移轉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贈與之真實性,尚難認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贈與契約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訂定,贈與移轉登記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登記完畢,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分別對被告甲○○名下財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月七日始取得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贈與契約成立、移轉登記時間點與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之時間點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通天之本領能預知原告有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及為保全執行之意思,趕緊為贈與移轉登記,況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尚在被告為贈與行為之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動機,故其主張仍無理由。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查被告於八十六年贈與系爭不動產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另對達江鐵工廠有限公司有五十萬元之投資,及於第一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有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銀行存款明細可稽,經核被告前揭銀行存款係支付支票執票人提示兌現用,帳戶內所留存款餘額僅為數萬元至數千元,是就上開被告之積極財產而言,確實無法滿足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三百九十萬元,惟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即發現被告上開無法滿足原告債權清償之狀態,及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等情,則其遲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原告所主張之撤銷債權存在,亦已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甫收到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知可行使撤銷權,應從九十年一月份起算除斥期間云云,惟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在無償行為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起算,準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原告向被告甲○○索討工程款多次未果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以遂行脫產之目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贈與之契約與移轉登記在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取得裁定與提出詐欺告訴在後,可知被告更無從預知原告有發支付命令、假扣押、告訴等動作等語置辯。按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而被告二人為夫妻,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不論其移轉之動機,係因夫妻間以往之資金關係,或為家務勞務付出之補償,均有可能,被告既陳明彼等間確有贈與之合意,而其贈與行為係在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前,尚難僅憑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債務糾紛,遽為認定被告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合意,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