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選任辯護人周黛婕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告亥○○
G○○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被告丁○○
午○○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楊譜諺 被告乙○○
A○○ 陳一嗚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雪如
陳怡成 被告巳○○
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被告X○○選任辯護人周黛婕被告申○○選任辯護人周黛婕被告H○○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
王俊凱 被告V○○選任辯護人周黛婕被告玄○○選任辯護人吳雪如
陳怡成被告黃○○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被告I○○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第一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 蔡三棋 」印章壹顆、九十年十月廿三日甲○○○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內「蔡三棋」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五編號一(1)及(3)、編號二(1)、編號三(1)、編號四(1)、編號五(1)、編號七(1)、編號七(2)、編號八(1)、編號九(1)、編號十(2)、編號十一(1)及編號十二(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蔡三棋」印章壹顆、九十年十月廿三日甲○○○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內「蔡三棋」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五編號一(1)及(3)、編號二(1)、編號三(1)、編號四(1)、編號五(1)、編號七(1)、編號七(2)、編號八(1)、編號九(1)、編號十(2)、編號十一(1)及編號十二(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偽造署押部分,無罪。
T○○、卯○○、亥○○、丁○○、午○○、乙○○、A○○、巳○○、G○○、地○○、X○○、H○○、V○○、玄○○、I○○、E○○、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T○○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G○○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X○○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H○○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V○○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I○○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E○○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1)及(3)、編號二(1)、編號三(1)、編號四(1)、編號五
(1)、編號七(1)、編號七(2)、編號八(1)、編號九(1)、編號十(2)、編號十一(1)及編號十二(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黃○○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1)及(3)、編號二(1)、編號三
(1)、編號四(1)、編號五(1)、編號七(1)、編號七(2)、編號八(1)、編號九(1)、編號十(2)、編號十一(1)及編號十二(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自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蔡三棋」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一枚(無從證明是否為贓物),竟未經蔡三棋之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三棋」之印章一顆,並於同日持前開蔡三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至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士林營運處,以「蔡三棋」之名義,填寫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簽「蔡三棋」之署押一枚,表示係「蔡三棋」本人申請電話使用,而偽造前開申請書,進而將前開申請書持向承辦之甲○○○士林營運處業務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四線電話,裝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再傳接至0九三九—二三八三四0號等如附表一所示轉接電話,以續供其作為詐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三棋」及甲○○○公司。T○○、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常業犯意聯絡,二人均 明知渠 等二人均無資力亦無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竟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共組貸款詐欺集團,分由二人先後均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0九三八—四二五七二七號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每一組金融帳戶(郵局帳戶、劃撥帳戶各一個,存摺連同提款卡)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陳甄真 等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三),並以每一組室內電話搭配轉接預付卡門號九千九百元,每一組0八00免付費電話搭配轉接預付卡門號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小陳」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刊登電話」、「轉接電話」欄所示之預付卡電話或 宋立軍 等他人人頭電話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作為詐騙所得匯款之用,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刊登報紙」欄所示之中國時報等報紙或以夾報廣告之方式,在廣告上刊登「低利率、免信用保證、撥款前不收費用、針對停卡、拒往、難件、免押保、非錢莊」等文字,同時在廣告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刊登電話」之室內電話、行動電話、0八00免付費電話號碼,並分別由戊○○、T○○陸續僱用與其等二人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亥○○(參與詐欺時間為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玄○○(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地○○(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午○○(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至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H○○(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G○○(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中間四、五月休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A○○(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一廿五日止起至二月廿八日止)、V○○(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 周德福 (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I○○(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乙○○(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巳○○(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X○○(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止)、丁○○(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等人(以上有關參與詐欺時間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部分,公訴人均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戊○○、T○○二人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分為二組實施詐騙,一組為:亥○○、玄○○、地○○、午○○、H○○、G○○、V○○等人(下稱亥○○等七人),一組為:卯○○、I○○、乙○○、巳○○、X○○、丁○○等人(下稱卯○○等六人),先後在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一、臺中市市○○區○○路二段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五、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六及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三等處,分別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刊登電話號碼,誘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以電話與之連絡,分由A○○、亥○○等八人及卯○○等六人(下稱亥○○等十四人)負責接聽電話,亥○○等十四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稱姓名」、「虛設行號」為名,對之詐稱可代辦個人信用貸款,先要求對方留下基本資料作審核,過一、二日後即以電話與對方連絡,向不特定之客戶佯稱通過貸款審核,惟需先繳交合約書費用、律師費、手續費、利息費(月繳款即第一期頭期款)、車程質押費等費用之方式,使急需資金週轉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此方式貸得款項,而將相關費用匯入其等指定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戶名、局號、帳戶之陳甄真等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如遇客戶質疑或詢問時,並由戊○○、卯○○或亥○○等人分別飾演經理、律師、主任、會計等角色以取得客戶信任,如客戶要求退費,則以退費作業時間需一個月至一個半月,戊○○、T○○等人在一個半月即更換電話號碼以避免被害人追查。T○○及戊○○二人,並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連絡申○○(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E○○(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申○○、E○○於提領款項後交予T○○,T○○即將每日或每二日所收取之款項及上開二組據點之記帳帳冊,攜回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一住處,交予與具有與之犯意聯絡之妻子黃○○重新記帳,再由T○○從提領之詐騙所得中取得百分之四之利得後,剩餘百分之九十六扣除購買室內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帳戶、房屋租金、餐費、廣告費用、水電費、購買手機費用等後,再將三成至五成不等比例之詐騙所得分予戊○○及亥○○等十四人。適有待急需用錢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一至三十七號己○○等被害人(詳如附表三之被害人欄),陷於錯誤於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姓名欄或亥○○等十四人中之一人接洽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姓名欄或亥○○等十四人中之一人所指定之如附表四匯入之郵局帳戶名稱欄位所示之 柯秋鳴 等人頭帳戶內(被害經過詳如附表三被害經過欄),經亥○○等十四人以撥打郵局查詢電話確認匯款入帳後,由T○○及戊○○聯絡申○○、E○○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申○○、E○○於提領款項後交予T○○及戊○○,T○○、戊○○、亥○○等十四人及E○○、申○○即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行為,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止,其中亥○○詐得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玄○○詐得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地○○共計詐得六千四百元,午○○詐得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H○○詐得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元,G○○詐得一萬四千六百元,V○○詐得二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X○○詐得三萬四千五百元,另其中卯○○、A○○及亥○○等七人中之人一或數人,於上開受僱期間化名 張義民 者詐得十二萬八千元、化名 邱佳惠 或 陳美惠 者詐得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十元、化名 邱美莉 者詐得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化名陳小姐者詐得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元,T○○、戊○○等人所組之集團合計共詐得七百三十七萬四百六十一元,渠等並均共同以此為常業,且恃此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五,查獲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帳冊資料物品(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五編號五),另持拘票拘提或在現場逮捕T○○等人(詳如附表五),再依扣得亥○○等人所使用筆記本內被害人資料、使用帳戶資料、電話資料(詳如附表五)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一張午○○之黑白照片寄往台北縣板橋市給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千元之代價委由「小陳」將午○○之相片黏貼在 謝又新 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小陳」並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寄還予戊○○,預備為租屋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又新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G○○、玄○○、E○○及申○○對於右揭犯罪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T○○、戊○○、卯○○、亥○○、H○○、 張淑惠 、I○○、巳○○、乙○○、午○○、丁○○、V○○及玄○○等人固坦承右揭詐騙之事實,被告戊○○並坦承冒用「蔡三棋」名義申請電話等情,惟被告T○○辯稱:伊從九十一年二月間開始負責記帳並扣除開銷後分配所得,並不清楚其他個人如何分工,戊○○該組係自行運作,伊並未管該組之帳目,且所詐之金額並無那麼多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與T○○都是買人頭帳戶,僅為私下業務交換意見,T○○該組之情形伊並不清楚,且伊係從九十一年一月間才開始,金額亦非那麼多,而該午○○的身分證並不是伊所變造的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僅負責接聽電話,其餘均非伊所為云云;被告亥○○則辯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才開始的,詐騙金額不多,且僅領到八萬元左右云云;被告H○○則辯稱: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伊係從九十一年五月底開始做,且詐騙金額並無那麼多云云;被告A○○則辯稱:伊係主動向偵查員自首云云;被告I○○、巳○○、乙○○及丁○○則均辯稱:伊等的老闆不是T○○,詐騙金額並無那麼多云云;被告午○○辯稱: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伊雖曾以全揚易貸通、金冠銀行個人信貸名義,但並非所有被害人均伊與其接洽,伊係從九十一年二月份開始做,且詐騙金額並無那麼多云云;被告V○○辯稱:伊係從九十一年三月做到五月,只領到八萬元,詐騙金額並無那麼多云云;訊據被告X○○及黃○○則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X○○辯稱:伊進去聽一天電話、並不知如何做,伊只有聽聽看,但是後來根本沒有進去做,伊於偵查中坦承,係因檢察官說如果承認就不會被收押云云;被告黃○○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僅單純幫T○○抄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右揭時地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蔡三棋之身分證,以蔡三棋之名義,持向甲○○○辦理申請前揭電話,裝設於前揭地點,以供詐騙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市內電話務業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自該甲○○○電話申請書上遺留之指紋,經送鑑結果為:「案將送鑑署名蔡三棋之電話申請書化驗後,採得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紋字第0910045494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右揭被告戊○○、T○○二人如何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登報或以夾報廣告之方式,而分由A○○、亥○○等八人及卯○○等七人,分別以「偽稱姓名」、「虛設行號」為名,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已有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三十七人受騙,再由被告申○○及E○○負責提領詐騙所得,申○○、E○○於提領款項後交予T○○,T○○則收取帳冊後,交予其妻黃○○記帳,再由T○○從提領之詐騙所得中取得百分之四之利得後,剩餘百分之九十六扣除購買室內電話等等費用後,再依三成至五成不等比例之詐騙所得分給被告等人等情,業據被告T○○、戊○○、卯○○、亥○○、丁○○、午○○、乙○○、A○○、E○○、巳○○、G○○、地○○、X○○、申○○、H○○、V○○、玄○○、黃○○、I○○等人(下稱T○○等十九人)於警訊、偵查(卯○○除外)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被告T○○等十九人所述詐騙之情節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三十七人於警訊或於偵、審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陳甄真等人頭帳戶資料、劃撥帳戶資料、刑事警察局監聽譯文資料、被害人己○○等三十七人所提出存款收據、帳冊明細、匯款單、匯款通知單、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大部分含SIM卡)、記帳存摺..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人頭帳戶、電話名義申請人陳文欽、 林信宏 、宋立軍及 黃詩閔 等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電話、帳戶均係售予「小陳」,並非自已使用等語,而被告T○○等人確係常使用不同之SIM卡插入相同詐騙之手機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甲○○○、和信電訊等電信公司電話資料多份(含使用手機序號)可憑,可徵被告T○○等十九人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亥○○及被告H○○於警訊時均供稱:係受雇於T○○及戊○○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三十六頁反面),被告張淑惠於偵查中供稱:T○○為主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八頁),被告E○○偵查中供稱:提款卡係T○○交付,領完錢後亦交給T○○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二0一頁),被告E○○、申○○於審理時亦均供稱:係T○○要其二人去領錢等語,且被告巳○○、乙○○、I○○及丁○○等人於偵查中均供稱:T○○為老闆等語,雖於審理中又均改供稱戊○○為負責人與T○○無關云云,然果如其等所供稱與T○○無關,則巳○○於偵查中何能明確供稱:「是乙○○介紹我(指巳○○)認識戊○○及T○○,他們希望我們四、五個人都進去工作。」,並指稱戊○○為上手等語,足證巳○○等人於偵查中供稱T○○為老闆等語應為可採,其等於審理中改供稱與T○○無關云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T○○於警訊時除坦承管理帳目外,並能清楚供稱二組分組情形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二頁反面),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供稱沒有說過刑事偵查卷(一)第二頁反面第一行至第四行這些話云云,然T○○於警訊時明確供稱:「第二組有卯○○、戊○○、JOJO(I○○)、 小凌 (巳○○)還有我以前的女朋友丁○○,其他人我就不清楚,因為最近卯○○跟戊○○他們那組的帳都自己記了。」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五一號訊問時被告T○○及戊○○均稱: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分二組運作等語,且被告X○○於偵查中亦供稱:伊通知E○○去領錢,月底時T○○再分錢給伊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亦可知被告T○○確有參與另一組之運作,再參以被告T○○於前揭警訊時能清楚供稱第二組參與之人之別稱,並供稱被告丁○○為前女友等語,更徵被告T○○於警訊時所言應屬真實性之自白,應堪採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自承在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一住處所扣得之帳冊,係T○○所交付,被告T○○亦為相同之供述,則依該帳冊所載:第一本封面記載「甘」(應為戊○○一組所用),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第二本封面記載「團結就是力量」,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四月九日,第三本封面記載「招財金元寶」,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二、三本應為同一組所用),核與被告U○○於警訊中供稱:犯罪成員薪水按成數分贓,標準不一定,有五成、四成五、三成五、三成,都是由T○○、戊○○主導分配,剩餘大部分歸T○○、戊○○,扣除例假日休息每天都會拿回來交給我記帳保管等語相符(刑事偵查卷(一)第十二頁正面)相符,足徵被告T○○、戊○○確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分成二組實施詐騙。又被害人戌○○指稱:「被偽稱:邱美莉、 林正彰 、 黃董 、張經理(男性)等人,以虛設行號:泰利投顧公司,所詐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間分別匯入帳戶:戶名 楊漢傑 (匯入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戶名 郭明昌 (匯入時間:九十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戶名 李耿惆 (匯入時間:九十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戶名 周家興 (匯入時間: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戶名 魏祥育 (匯入時間: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戶名 陳智源 (匯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等語以觀,泰利投顧公司及前揭人頭帳戶,係被告T○○及戊○○所購,核與被告H○○於警訊中供稱:伊知道有其他人騙過O○○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三八頁正面)相符,而被害人O○○所匯入之帳戶有周家興、林信宏、陳智源等三人,又與被害人被 勵明 匯入之周家興、陳智源等人頭帳戶相同,則可知被告T○○與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被害人戌○○受騙之時起)即為詐騙之行為。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卯○○、丁○○、乙○○、I○○及巳○○等人同組等語,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戊○○係其上手,透過乙○○介紹認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七頁),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乙○○介紹進去做,與戊○○及卯○○接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二0三頁)相符,又被告X○○於偵查中供稱:戊○○負責伊等這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而被告戊○○又負責被告卯○○、丁○○、乙○○、I○○及巳○○等人該組織運作,亦據被告卯○○、丁○○、乙○○、I○○及巳○○供承在卷,則被告戊○○參與前開一組之運作已足確認,又被告亥○○於警訊時供稱:戊○○及T○○是負責該組之運作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十九頁反面),被告H○○於警訊時供稱:受雇於「老甘」(指戊○○)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三六頁反面),被告午○○於警訊時供稱:係由戊○○支薪,並負責接聽較難之電話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四七頁反面),又自受監電話譯文中戊○○、T○○及戊○○、亥○○及卯○○、黃○○(卯○○稱黃○○為老闆娘)及戊○○、黃○○等亦均談及本件詐欺之事,更可徵被告戊○○亦負責並參與亥○○等八人該組之運作。
(五)被告亥○○於警訊中供稱:自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做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十八頁正面);被告地○○於警訊中供稱:自九十年十二月開始,亥○○介紹其加入的等語(同上警訊卷第廿五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被告玄○○於警訊中供稱: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加入等語(同上警訊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被告H○○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初開始等語(同上警訊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被告G○○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今年農歷年後加入(即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今,期間因住院暫停二個月,..伊在農歷年前因無業就打電話給亥○○,要他幫伊介紹工作,他就介紹伊做這個,所伊就加入這個集團等語(同上警訊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被告午○○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的等語(同上警訊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被告A○○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廿五、六日開始做,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就沒做了等語(同上警訊卷見五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被告I○○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加入的等語(同上警訊卷第六十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乙○○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加入等語(同上警訊卷第七十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三頁);被告巳○○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加入等語(同上警訊卷第七十八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稱警訊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被告X○○於偵查中供稱: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六月初止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第四十四頁);被告V○○雖於偵查中供稱:約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第四十六頁),惟於本院審時已供承被害人宙○○及U○○等二人係其所承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宙○○及U○○受害時間均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可見被告V○○應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六月十九日止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第四十七頁)。再參以前揭被告於其自承加入之時間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於其等加入時確已購得,且其等對於如何運作均知之甚詳,苟其等非於前揭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之時間即已加入,何需如此之供述呢?況分析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彼此間加入之時間,亦相吻合,可見前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亥○○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地○○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被告玄○○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被告H○○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被告G○○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中間有二個月休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被告午○○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被告A○○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起至二月廿八日止、被告I○○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被告乙○○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被告巳○○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被告X○○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六月初止、被告V○○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被告丁○○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六月十九日止,受僱於被告戊○○、T○○。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五一號訊問時即供稱:伊與九十一年一月與卯○○從台北一起下來,當時伊自己有一組等語,核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年底,打電話給戊○○問他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可以先來做看看,伊先到的地點沒有特定地點等語相符,可徵被告卯○○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止受雇於戊○○、T○○。
(六)被告E○○及申○○均坦承受雇於T○○及戊○○,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核與T○○及戊○○之供稱相符,E○○及申○○之自白應屬可採,申○○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E○○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於提領款項後並交予T○○及戊○○。
(七)被告地○○坦承被害人B○○係為其所詐騙;被告G○○坦承被害人J○○係為其所詐騙;被告玄○○坦承被害人 鍾賜樓 、K○○及D○○係為其所詐騙等情,核與被害人B○○、J○○、鍾賜樓、K○○及D○○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單在卷足證,可徵被告地○○、G○○及玄○○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地○○為主要詐騙承辦人所詐得之金額為六千四百元,被告G○○為主要詐騙承辦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元,被告玄○○為主要詐騙承辦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八)被告亥○○坦承被害人己○○係其所承辦詐騙等語,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有匯款單附卷可參,依匯款單計算該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非二十六萬元,是被害人己○○既為被告亥○○所承辦詐騙,則被告為主要承辦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
(九)被告H○○坦承偽稱石家順,以正大信貸為名義,且被害人己○○係其與亥○○所詐騙等語,核與己○○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另於扣得H○○之筆記本中,封面記載「宋」,內容載有b○○之資料及金額,封面記載「caper、cat」,內容載有被害人庚○○之資料及金額,可證被害人b○○及庚○○部分,亦為被告H○○所主要承辦無訛;被害人子○○於警訊時供稱:詐騙之人偽稱「石家順」,且以「正大信貸」為名義,可證子○○部分亦為被告H○○所主要承辦,參以己○○、b○○及子○○等人均有匯款之證明,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被害人庚○○雖未提出匯款單,然匯款金額亦指訴明確,又被害人雖被告H○○亦有參與,惟被告亥○○始為主要承辦人,被害人己○○部分,應不列入被告H○○之主要詐得之金額。則被告H○○為主要承辦人所詐得之金額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元。
(十)被告A○○於警訊中自承: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留客戶資料,留好之後連絡騙公證費用,伊只負責公證費用,其他就交給亥○○等語;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加入後,先在台中市○○路某號七樓聽亥○○、午○○怎麼和客戶講電話,一、二週後,伊就開始接電話了,有被害人匯錢進來,就記在公司的公用帳帳務簿裡面,成員將各自客戶匯來的錢記在裡面,T○○會去抄;伊大約騙了二、三個人,共六萬元左右,九十一年二月份時,分得二萬元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五十三頁),其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更供稱:伊用過傳明昌之帳戶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五七頁),核與被告T○○供稱收取帳務管理之方式相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被告A○○前揭供述堪以採信。又被告A○○既參與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之詐欺,而分組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開始,自不列入前揭分組之中。至被告A○○辯以: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員壬○○證稱:當時我們有清查E○○的家族,就有發現A○○是E○○的太太,當時剛好跟我們聽到的雷同,所以我們有懷疑,然後我們搜出帳戶以後,A○○就有跟我們坦承等語,且監聽錄音譯音資料中,戊○○與他人通話中亦提及:「淑慧的六點零辦好了!現在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二)第四三五頁、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通話內容),亦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則負責偵查之證人壬○○既已自監聽資料知悉A○○,且於搜出帳戶後,被告A○○始主動其曾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參與詐騙行為,自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A○○辯稱合於自首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戊○○坦承與被告卯○○、丁○○、乙○○、I○○及巳○○等人同組等語,核與被告卯○○坦承係與I○○及巳○○同組等語、被告巳○○偵查中供稱:戊○○係其上手,透過乙○○介紹認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七頁)及被告I○○偵查中供稱:係透過乙○○介紹進去做,與戊○○及卯○○接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二0三頁)相符,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卯○○教我們如何客戶應答,如何要客戶匯錢,戊○○才是我們工作點的負責人,卯○○有時冒充筆師、經理與客人談話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五七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志聖貸款公司內部成員有戊○○、T○○、卯○○、丁○○、I○○、 林凌嘉 及我等人,T○○是實際上老闆,沒有職稱,他負責志聖貸款公司的人員進用及指派工作及分配薪資,戊○○負責假冒充律師及打電話給客戶,要求客戶把款項轉帳或匯款入指定的帳戶,另外因為他比較資深,所以他可以管其他員工,卯○○也負責接聽電話,有時也負責假冒律師騙客戶匯款,他也是資深人員,但是地位比戊○○低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被告乙○○、巳○○、I○○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的帳均是自己寫在記事本上,最後交給戊○○統計,領錢的人把錢給我們,月底戊○○再分給我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五九頁),另被告黃○○於警訊時供稱:曾於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三處,見過戊○○及T○○,並見過乙○○及巳○○負責接電話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十二頁反面),足證被告卯○○、I○○、巳○○、乙○○及丁○○等人與戊○○及T○○均有犯意之聯絡,係以戊○○及T○○為首。
(十二)被告午○○於警訊中供稱:「..在這期間公司員工會互相扮演專員、律師、主任、經理各種角色取得客戶信任,..比較困難的客戶會由戊○○負責解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核與被告亥○○於警訊中供稱:
「..若對方匯入律師之後,我們會叫其他公司成員要求對方匯入第一期頭期款,若對方匯入第一期頭期款之後,我們會叫其他公司成員匯入車程質押..」等語(同第十八頁正面)及被告H○○於警訊中供稱:「..行動電話是2號公司公用,所有人都有用來假冒律師使用..」等語相符(見三十九頁正面),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所指述之參與詐欺者(見附表二參與詐欺者欄)一至四人均有,可見實施詐欺之中亦有由戊○○、卯○○或亥○○等人分別飾演經理、律師、主任、會計等角色以取信被害人之情形。
(十三)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被害人C○○、W○○、P○○、丙○○、癸○○及R○○係為其所詐騙,並有各該被害人匯款單附卷可參,惟再查被害人Q○○除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邱小姐」外,被害人Q○○並於審理時當庭指稱:伊當初是午○○接洽的,她的聲音伊聽的出來是她,她說她是邱小姐等語,可見被害人Q○○此部分係屬被告午○○所主要承辦;又被告自承 張玉琦 、 林秀月 均其化名,則被害人M○○於警訊中指稱:遭張玉琪等人所騙等語,此部分應係被告午○○所為;被害人Y○○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 張玉棋 」,並以「志聖信貸公司」為名,並有匯款單附卷可參,從而Y○○部分,應係為午○○(偽稱「張玉棋」)所主要承辦,公訴人將之列入卯○○等六人該組,非但時間不符,亦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更正;被害人天○○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張玉棋」,亦應係午○○所主要承辦;被害人L○○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 張玉祺 」,並以「金冠個人信貸公司」為名義,應係午○○所主要承辦。則被告午○○為主要承辦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
(十四)被告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害人宙○○、U○○部分,為其所詐騙;又被告V○○亦坦承偽稱「陳美惠」行騙,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陳美惠」,並以「金冠個人信貸公司」為名義相符,可見被害人丑○○係V○○所為;另被告地○○於警訊時供稱:曾與V○○一起負責接聽電話,V○○對外冒名「 陳怡文 」或「陳美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六頁反面),可證V○○亦偽稱「陳怡文」行騙,則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陳怡文」,以「泰利投顧公司」為名、被害人S○○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陳怡文」,以
「泰利投顧公司」為名、被害人未○○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陳怡文」,以「豪冠投顧公司」為名、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訴行騙之人偽稱「陳怡文」,以「誠信融貸」為名,均可認係V○○所承辦。則被告V○○為主要承辦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十五)被告X○○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初至六月初止,在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三該處負責接電話,以興隆信貸公司(0000000000)名義,與客人接觸,自稱 陳惠萍 與客人連絡,作業方式,係客人打電話來,伊要求他們留下資料後,與客人連絡並要客人繳手續四、五千元,不等,戊○○負責我們這一組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核與被害人酉○○指述係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興隆信用貸款之自稱陳小姐之人連絡,陳小姐就以代書費等要求伊匯款,伊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二八六反面)相符,且從監聽資料中發現,九一年五月六日及九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X○○均曾於前揭地點,分別與戊○○、申○○太太通話(見九一他字一一四八號偵卷第二冊第一0五及一一0頁之監聽譯文)。足徵被害人酉○○係被告X○○所承辦。則被告X○○為主要承辦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三萬四千五百元。
(十六)被告黃○○雖辯稱:伊並不知道其夫T○○等人所為係詐騙他人金錢,伊僅幫忙抄帳而已云云,然黃○○於警、偵訊時自陳到過T○○等人之詐騙地點二次,亦知悉他們常更換工作地點及向「小陳」購買人頭帳戶、電話,另觀之扣案黃○○之記帳帳冊,均係本案被告之代號及應分得款項之記載,其對被告T○○等人之詐欺犯行豈有不知之理?又依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五月一日、五月八日、五月十六日監聽譯文中被告黃○○分別與亥○○、V○○、戊○○、卯○○之談話內容可知,黃○○應知悉T○○等人係從事詐騙他人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黃○○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五一號訊問時亦自承:伊知道T○○是在詐騙,..他是一、二天左右會拿帳回來讓伊幫忙登帳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與被告T○○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十七)至被害人宇○○、Z○○、c○○、 曾鈺君 、戌○○、辰○○、O○○、F○○、N○○等人所指訴行騙之人偽稱要與前揭被告等人雖不相符,致本院無從認定究係何被告所承辦,惟除上開被害人所指述之虛設行號、刊登電話、匯入之帳戶、刊登之報紙或夾報之方式,均為被告T○○、戊○○等二人所提供之帳戶外,且(1)於扣得帳冊資料(被告午○○處)發現有被害人宇○○之資料,可徵被害人宇○○亦為T○○、戊○○共組詐欺集團之受害人無訛,又其化名張義民,可見不詳詳詳細年藉化名張義民之成年男子,詐騙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元;(2)金冠銀行個人信貸除 張玉淇 即午○○外,另尚有一名化名陳美惠者,共同使用該行號,且分列二支電話號碼,可見應另一化名陳美惠即 邱佳蕙 者之成年女子,而被害人Z○○、c○○、曾鈺君均以金冠銀行及其上電話聯絡,有宣傳單附卷可稽,又被害人F○○、N○○均指稱一化名邱佳蕙者聯絡,是被害人Z○○、c○○、曾鈺君、F○○、N○○等五人應係該化名陳美惠(即邱佳蕙)所詐騙,金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一千三百十元。(3)被害人戌○○係與一化名邱美莉之成年女子聯絡,而辰○○、O○○則均一化名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是被害人戌○○是一化名邱美莉之成年女子所詐騙,金額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4)同理被害人辰○○、O○○係一化名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詐騙,金額為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再參以上開查獲之被告亥○○等七人,供承參與詐欺之人均己被查獲,則前揭化名應係被告卯○○、A○○及亥○○等七人中之人或數人所為。
(十八)右揭被告戊○○如何於前揭時地,將一張午○○之黑白照片寄給綽號「小陳」,而變造謝又新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午○○供述相符,且該謝又新之身分證確係黏貼午○○之相片,為變造之身分證,亦據本院勘驗在卷,並有上開身分證扣案可稽,可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九)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T○○、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遭警查獲為止,先後以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上或以夾報之方式刊登貸款廣告,誘使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與被告亥○○等十四人聯絡,並依其等之指示,將手續費等各種名目之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上開被告等人,均知悉係以詐騙錢財為其工作內容後,或待在上址反覆為詐騙手段或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或為之記帳以得分配詐欺所得等行為迄至為警查獲止,是其等顯均有打算長期經營此業為務,並恃此營生之意。
(二十)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常業詐欺之模式自廣告起至分配詐欺所得止,歷經購買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以偽名接聽電話、抄錄資料、記載每日詐欺所得、通知取款、保管詐欺款項至分配詐欺所得止,均有專人為之,自應整以觀,不容割裂,始為一完整之常業詐欺模式,本件各被告間於詐術行為中,互有分工,應各視為參與常業詐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無訛;又其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後,雖有分組之情形,惟二組間均以被告T○○、戊○○為主導,該二組間顯然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九)綜上所述,被告T○○等十九人自白部分核與事相符,否認部分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T○○等十九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T○○、戊○○、卯○○、亥○○、玉怡惠、午○○、乙○○、A○○、E○○、巳○○、G○○、地○○、X○○、申○○、H○○、V○○、玄○○、黃○○、I○○等十九人,以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並賴以維生,核其等十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被告戊○○偽造「蔡三棋」印章、偽簽「蔡三棋」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三棋」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T○○、戊○○、卯○○、亥○○、玉怡惠、午○○、乙○○、A○○、E○○、巳○○、G○○、地○○、X○○、申○○、H○○、V○○、玄○○、黃○○、I○○等十九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罪間,於各該等參與詐騙之時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與綽號「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T○○、戊○○二人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及被告V○○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同年九十一年三月止之如事實欄所示以外之常業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黃○○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T○○等十九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而為前揭詐騙手段,被告T○○其等二人詐騙之時間長達十一月之久,其間僱用共犯詐欺行為之員工人數亦甚多,而受其等詐財之人數甚多,所詐得之金額至少達七百餘萬元以上,致生之危害至鉅,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淺,而被告亥○○等十四人雖僅係受僱之員工,然均係按其等各人間所詐得之數,依比例計酬,而非僅領取固定之薪資,其等涉入詐術情節甚深,被告申○○、E○○則僅係負責提領款項,被告黃○○則僅負責記帳及保管現金之工作,涉入詐術情節較淺,及T○○等十九人其等分別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E○○、申○○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均坦承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且所涉情即較淺,尚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等二人緩刑如主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被告黃○○所涉情節亦較淺,惟其已有前科,不符緩刑之條件)。又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T○○、戊○○等二人有期徒刑六年乙節,一則本院認定金額未及公訴人所起訴之之數額,再則卷內之被害人僅有三十餘人,是審酌上情及依本院前揭說明後,認公訴人之請求無從照准,併此敘明。至其他被告雖或有與被害人和解,惟僅只與少數被害數額較少之人為之,對數額較大之人,則置之不理,況其等共同詐欺之金額亦未能歸還被害人,本院縱有悲憫之心,然為維社會公益,雖被告等人一再請求緩刑乙節,亦無從照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蔡三棋」印章壹顆、九十年十月廿三日甲○○○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內「蔡三棋」之署押壹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1)及(3)所示之筆記本三本為被告亥○○所有,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則均屬被告T○○所有,以供被告亥○○或亥○○等八人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二(1)所示之筆記本四本,為被告亥○○等八人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T○○所有,以供被告午○○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三(1)所示之筆記本一本,為被告地○○所有之物,行動電話則屬被告T○○所有,以供地○○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四
(1)所示之筆記本一本,為被告玄○○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T○○所有以供玄○○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五(1)所示之筆記本二本,為被告G○○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T○○所有以供G○○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七(1)所示之筆記本及行動電話,為亥○○所八人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T○○所有以供亥○○等八人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七(2)所示之SIM卡,係被告T○○所有以供亥○○等八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筆記帳冊六本(封面上分別載有甘、81、$、A5及招財等字樣),為被告黃○○所有,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五編號九(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十(2)及編號十二(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十一(1)所示之物,為被告T○○、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前揭被告於警詢或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除前揭之物外,如附表五警方查獲時扣得之物品,或係被告等十九人私人使用與詐欺無關,或係尚屬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十九人犯罪所用之物,自非得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八千元,雖屬被告T○○等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十九止,詐欺所得,惟係被害人所匯入,既已扣案自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卯○○及X○○另有對被害人O○○為常業詐欺行為,犯有常業詐欺罪,惟被害人a○○係指訴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透過中國時報,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入周家興帳戶,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其時距被告被告戊○○、卯○○及X○○實施前揭所述之詐欺行為,達一年左右之時間,而在該近一年之期間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被告等三人涉有犯行,尚難認被害人O○○部分亦是被告戊○○、卯○○及X○○等三人所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之前,亦涉犯有常業詐欺罪,惟被告卯○○參與常業詐欺罪之時間已如前壹一(五)所述,公訴人所認尚屬無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另涉有以偽稱 孫惠珍 ,虛設永盛融資;被告A○○以偽稱 田次蓮 ,虛設溢元個人簡貸;被告戊○○、卯○○、X○○以偽稱 游宜芳 、 吳翠婷 、 王慧琳 ,虛設國庫專業信貸、群益信貸公司、信隆信用貸款;被告戊○○等人,偽稱 王玉敏 、陳怡文、 陳志豪 ,虛設誠信全方位融資公司;被告戊○○等人以偽稱 劉智娟 ,虛設順發個人信用貸款,另涉有常業詐欺罪等語,惟前開公訴人均有指出有何被害人被害,又無匯入之帳戶,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及被告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路之仲介公司,持「蔡三棋」身分證正本,冒用「蔡三棋」之名義與仲介公司職員簽訂租賃契約,並偽簽「蔡三棋」署押姓名租賃契約書上,表示係「蔡三棋」本人簽約,然後交予仲介公司人員,用以租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五之房屋供私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三棋」。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固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然遍查全卷及所有扣押物,均無公訴人所指之該租賃書,更無公訴人所指之仲介公司職員其人,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院又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卯○○交付「蔡三棋」之身分證一枚予戊○○,而由戊○○未經蔡三棋之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甲○○○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以「蔡三棋」之名義,填寫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簽「蔡三棋」之署押一枚,表示係「蔡三棋」本人申請電話使用,而偽造前開申請書,進而將前開申請書持向承辦之甲○○○士林營運處業務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四線電話,裝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再傳接至0九三九—二三八三四0號等如附表一所示轉接電話,以供其作為詐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三棋」及甲○○○公司。因認被告卯○○另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蔡三棋的身分證給戊○○,亦不知戊○○冒用蔡三棋的名字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戊○○固於偵查中曾供承是被告卯○○交付蔡三棋的身分證給伊,叫伊去申請的等語,然同案被告戊○○初於偵查中供稱:身分證係向綽號「小陳」取得等語,且同樣被告戊○○所用以詐騙之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均係自綽號「小陳」處取得,亦據其於警訊中供明,況戊○○於本件詐欺案件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則蔡三棋之身分證是否係由被告卯○○所交付,確有可疑?再者,蔡三棋之身分證果係被告卯○○所交付,何以被告戊○○未於一開始即供出係被告卯○○,反而推給未同時遭警拘提之被告卯○○,直至其後本院傳訊被告卯○○到庭後,被告戊○○又改稱:以蔡三棋向甲○○○公司申請電話係其自己所為,之所以供稱該身分證係被告卯○○所交付,係為了脫罪等語,再參以前揭共同被告均指述係戊○○主導本件詐欺案件,可徵被告卯○○所辯應堪採信。是以,尚難僅憑共同被告戊○○有瑕庛之指述,即推論被告卯○○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卯○○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卯○○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