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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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龍山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重壹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保齡球館,明知其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供施用而購入之海洛因二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九五‧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五四‧八九四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一包(煙草重0‧五0公克)、大麻一包(煙草重一‧六四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八包、削尖吸管等物品,藏置於黑色手提包內,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後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自綽號「 阿強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一包(煙草重0‧五六公克),藏置於手提包內,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攜帶上開裝置毒品之黑色手提包,駕駛車號00—三八二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貿然左轉迴車,致騎乘CCF—二七一重型機車在同向後方直行之乙○○,煞車不及,撞擊被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而甲○○停車查看之際,見警方抵赴現場,一時心虛棄車逃離現場,為警在其所駕前揭肇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所藏放持有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一包(煙草重0‧五0公克)、大麻一包(煙草重一‧六四公克)、海洛因共二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九五‧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五四‧八九四公克),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八包、削尖吸管分裝器二支、美納水乙瓶、針頭乙支等物。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好伯春賓館三0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煙草重0‧五六公克),與本案無關無毒品反應之白粉二包、有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七個、削尖吸管一支及六萬一千六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前揭事實所述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⑴為警所查扣之該二包大麻,係伊為自己施用所購入。⑵伊購買毒品之金錢係伊向父親騙說要購買汽車而來,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甚佳,並無販賣毒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攜帶上開裝置毒品之
黑色手提包,駕駛車號00—三八二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與騎乘CCF—二七一重型機車在同向後方直行之乙○○,煞車不及,撞擊被告 陳耀泉 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而被告甲○○停車查看之際,見警方抵赴現場,心虛逃離現場,警方並在車上查獲大麻二包,經循線查知該部汽車登記為 陳耀為 所有,循線查知該車係陳耀為之兄 陳耀全 購得,陳耀全向警方表示該部汽車借予被告,陳耀全係經由 林謙弘 認識被告的,而後在監所提訊被告始悉上情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陳耀為、陳耀全及林謙弘,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又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好伯春賓館三0三室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海巡署桃園機動隊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為警先後查獲之毒品,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一‧六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0‧五六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六日調科字第0八000四二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人證與物證俱齊,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饒值推求與論究。
㈡次查公訴人以安非他命毒品每天口服劑量約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肌肉注射劑
量約為十五至二十毫克、靜脈注射劑量約為十至十五毫克,人體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另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四.二公克;另海洛因毒品其最低致死量為二百毫克,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一‧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九二九七○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持有前述鉅量毒品以供自用,顯違常情等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即與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常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形有間,據此不能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㈢又公訴人以衡以近年來政府查緝煙毒甚力,被告豈甘冒風險,單純為供己用而囤
積大量毒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保禎 供稱:「他(指被告甲○○)說他要買車,前後拿我五、六十萬元。」,而被告亦自供:平日在家幫忙等語,是被告並無固定職業收入,以為生計,倘其非販售牟利,又何以清償前開款項?參諸前揭所扣被告所持有之電子秤、大量分裝袋等,益徵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毒品甚明等語。惟被告起訴事實及併案事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鑑定重量分別為淨重一‧六四及0‧五六公克,業如前述,數量甚微,非如公訴人所指囤積大量毒品,是被告辯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供己施用等語,足堪採信。另公訴人指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查獲持有電子秤及大量分裝袋,均不足以遽行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㈣綜上各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自綽號「阿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一包,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併案審理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多,及其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大麻一包(煙草重一‧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包(煙草重0‧五六公克),係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起出所藏放持有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一包(煙
草重0‧五0公克)、海洛因共二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九五‧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五四‧八九四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八包、削尖吸管分裝器二支、美納水乙瓶、針頭乙支等物,則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沒收為為從刑之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本件關於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諭知免訴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本件查獲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削尖吸管、美納水及針頭等物等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在桃
園縣中壢市某保齡球館,以約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十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十四.八公克後,連同其所有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八包、削尖吸管等物品,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欲分裝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攜帶上開裝置毒品之黑色手提包,駕駛車號00—三八二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貿然左轉迴車,致騎乘CCF—二七一重型機車在同向後方直行之乙○○,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陳耀泉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而甲○○停車查看之際,見警方抵赴現場,一時心虛棄車逃離現場,為警在其所駕前揭肇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所藏放持有之海洛因共二十二包毛重七十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五十四.八公克、大麻二包毛重三點九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八包、削尖吸管分裝器二支、美納水乙瓶、針頭乙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前開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八包、削尖吸管分裝器二支、美納水乙瓶、針頭乙支等物,及為警查獲等情,而扣案之煙草一包、白粉二十二包及白色結晶狀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一包(煙草重0‧五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九五‧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五四‧八九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六日調科字第0八000四二八八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一三二二號函檢附(九一)管檢字第一一一三二二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足以認定。
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業經分裝為多包,並當場扣得削尖吸管二支、電子秤一台及針頭一支等物。而安非他命毒品每天口服劑量約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肌肉注射劑量約為十五至二十毫克、靜脈注射劑量約為十至十五毫克,人體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另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四.二公克;另海洛因毒品其最低致死量為二百毫克,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一‧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九二九七○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持有前述鉅量毒品以供自用,顯違常情。另衡以近年來政府查緝煙毒甚力,被告豈甘冒風險,單純為供己用而囤積大量毒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林保禎供稱:「他(指被告甲○○)說他要買車,前後拿我五、六十萬元。」,而被告亦自供:平日在家幫忙等語,是被告並無固定職業收入,以為生計,倘其非販售牟利,又何以清償前開款項?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為自八十七年開始吸毒,毒癮越來越深,大量購買毒品比較便宜,電子秤購買毒品時稱重量是否相符,買毒品的前是向父親說要買汽車而來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各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止,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性。按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為降低購入成本,或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遭警查獲之風險,常有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以供長期施用。被告長期施用毒品達近三年之久,自可能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要不得僅以被告購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本件被告一次購入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九五‧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發非他命(實稱毛重五四‧八九四公克),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分別包裝為二十二包、三包,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分裝袋,固有可疑。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被告將購得之毒品分裝,並備有分裝袋,目的或為供己施用,或為轉讓他人,或意圖販賣,均有可能,自需以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被告辯稱因長期施用毒品,為方便外出時隨身攜帶使用,乃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為數包,本有可能。公訴人未舉任何事證,即認被告購入後,有另行分裝販賣之意圖,要屬速斷。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簽、分裝袋可證明被告有秤重或分裝毒品之行為,然秤重或分裝毒品未必即是供販賣之用,同時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此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而持有之工具,故不得以扣得被告持有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遽論被告係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價格高昂,被告一次購買多量達到低價購入及減少為警查緝風險之目的,亦無悖常情。
⒉公訴人又以扣案毒品數量頗鉅,藏匿不易,亦非人體短期內所能消化承受,且被
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已久,當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甚明。苟被告僅為供自己施用,何需干冒遭查獲悉數沒收之風險?又證人即被告之父林保禎供稱:「他(指被告甲○○)說他要買車,前後拿我五、六十萬元。」,而被告亦自供:平日在家幫忙等語,是被告並無固定職業收入,以為生計,倘其非販售牟利,又何以清償前開款項?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惟被告購入扣案數量之毒品,並將毒品分裝,同時備有分裝袋、電子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已如前述。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固有經警悉數查獲之危險,然多次購買毒品,更易遭警查獲。而被告父親林保禎係經營豆芽工廠,被告在工廠上班,一個月薪資四萬元,被告以購車為由向林保禎取得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父親林保禎於本院供述明確,是被告並非無固定職業,參以一般長期施用毒品之人,為解毒癮,除以自有收入外,亦有向他人借貸,甚且非法取得之金錢購入,故被告以購車為由向父親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並不違常情。被告既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性,因而以向父親以購車為由取得之金錢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供己施用,自合於常情。況且被告向父親取得款項,被告父親並不必然要求被告清償。是公訴人僅以被告一次大量購入,有遭查獲悉數沒收之風險及被告並無固定職業收入,無法清償向父親取得之款項等情,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顯無可採。
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各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已如前述,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持有毒品部分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原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二十五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大麻等毒品,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敍明。
㈤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一號),因本案起訴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故前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該署,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攜帶上開裝置毒品之黑色手提包,駕駛車號00—三八二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迴車,致騎乘CCF—二七一重型機車在同向後方直行之乙○○,煞車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因此受有右肩、右膝及右手肘多處擦、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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