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全喜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阿虎」係ChinaStarInternationalDistributionLtd之視聽著作,且已由取得專屬授權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再行授權予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琦公司),由勝琦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發行該影片VideoCasset
te、LD、VCD、DVD之權利,未經協和公司與勝琦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觀賞,甲○○竟未經協和公司與勝琦公司之授權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購得「阿虎」之VCD影片乙片,將該影片公開陳列於「全喜影視社」,並以每次會員租金八十元,一般顧客一百元之代價,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侵害勝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經勝琦公司會同警方派員持搜索票在「全喜影視社」當場扣得「阿虎」之VCD影片乙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勝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授權出租扣案「阿虎」VCD影片以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之影片有「新聞局字錄」字樣,確為正版,告訴人所提之辨識單片授權買斷與簽約商使用之VCD外殼標示方法,非被告所明知云云。經查:
(一)「阿虎」VCD影片係ChinaStar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Ltd之視聽著作,且已由取得專屬授權之協和公司再行授權予勝琦公司,由勝琦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發行該影片VCD之權利等情,有電影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讓渡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阿虎」VCD影片其上固有新聞局字號及勝琦公司等字樣,係合法重製著作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該影片係其向他人所購買,因此,被告是否為扣案之「阿虎」VCD影片之所有權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重製物,本院自有詳予審究之必要。
(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係列舉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種類,著作財產權人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得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故該條第二項係關於著作財產權再授權利用之規定,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則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係由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條修正移列,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以適當限制著作權人之出租權,故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之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限制;又因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待規定,且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乃將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合法重製物之出借權及出售權加以刪除,以求條文簡潔,非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物所有權時,反不能將該重製物出售或出借,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將其出租。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固明。惟此乃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始得行使其所有權而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因此,向被告兜售扣案VCD影片之人如未取得該重製錄影帶之所有權,其即無權將之出售予被告,被告自亦無從取得重製錄影帶之所有權,即無權出租予他人。查告訴人所發行之「阿虎」VCD影片銷售方式,分為單支買斷及專供簽約商出租使用二種,若係單支買斷之VCD,其售價為一千二百元,商家得自行出租、轉售,而專供簽約商出租使用之VCD,僅提供予與告訴人簽有契約之商家,商家出租所得租金須與告訴人對拆,屬院線片之VCD於發片滿六個月後,經告訴人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後半個月內,該VCD所有權始歸屬簽約商家,此種專供特約商店出租之VCD於封面有警語,側面並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字樣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復有「乙○○○聯營加盟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光碟標有新聞局字號、「勝琦公司」等字樣,盒子封套標有「本光碟節目屬聯營家用,僅供簽約加盟店出租家庭觀賞用,係非賣品,非經版權所有人書面授權,任何出租、銷售、錄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剪輯等行為,皆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經查獲必依法訴追民刑責任。」、「嚴禁轉售,出租專用」等字樣,業經勘驗屬實,並製有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有該影片附卷可查,則該影片顯非單支買斷之VCD要屬無疑。另參以被告遭查獲出租「阿虎」VCD影片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距告訴人「阿虎」VCD影片發片配帶明細表所載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發片時間僅月餘,有該發片配帶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向被告販售之他人自不可能取得系爭VCD影片所有權,自無權出售該VCD影片予被告,被告自亦無從援引前揭告訴人公司之聯營加盟契約書規定,於院線片VCD發片買六個月後,取得「阿虎」VCD影片之所有權。從而本件向被告推銷販售之他人既未取得扣案VCD影片之所有權,又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則被告應未取得扣案影片之所有權,被告即不得出租予他人觀賞,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甚明。
(三)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之辨識單片授權買斷與簽約商使用之VCD外殼標示方法,非被告所明知云云。然查,被告經營影視社出租錄影帶、VCD影片等業務已近二十年,且實施「聯營」或「單支授權」之著作權授權制度,已有七、八年之久,被告從該制度實施伊始,即知須有授權才能出租,且其店內其他片子均依規定取得授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對該視聽著作之出租,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乙節,已知之甚詳。再告訴人之單支授權通常是出售予「百視達」影視公司,「聯營」則係簽約一年,供應一百部片出租,所有權屬公司,一年簽約金五萬元,發行六個月後,所有權屬店家,出租期間,租金各一半,另封面貼有警語,側面亦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之警語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且扣案之影片光碟確係標有聯營家用,僅供簽約加盟店出租家庭觀賞用等字樣,業如前述,足見扣案之VCD影片確屬告訴人公司供作「聯營」簽約授權出租之影片甚明,被告辯稱非明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而論,被告既對「聯營」、「單支授權」之授權制度知之甚詳,且扣案影片又已清楚標示屬聯營家用,供簽約加盟店出租用等字樣,被告仍未經簽約授權,自不詳之人手中購得該影片後,即擅自出租他人觀賞,其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係初犯,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以扣案之「阿虎」影碟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黃潔茹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