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五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五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六0二室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報告編號CH/2008/30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五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或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或被告供稱係另案被告 黃星耀 所有,並經另案被告黃星耀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卷審判筆錄),亦無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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