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42、1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9月16日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但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等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前後於98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9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98年12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旁空地無人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7日上午8時51分許、9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9月16日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但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等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
93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多次,雖本案3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上彼此間隔均達10餘日以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及不同行為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3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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