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宏大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並為納稅義務人,其明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只在該餐廳任職一個月,共計支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於其應製作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八十六年度曾支薪二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復於八十七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間),持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行使,申報宏大小吃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管稅捐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為結果犯,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八十六年度各類營利事業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前是負責人,負責現場業務,於同年三月已離職,未製作甲○○之扣繳憑單及申報宏大小吃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故意逃漏稅捐,且甲○○底薪一萬三千元,八十六年做滿二月,共領二萬六千元,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檢舉人甲○○於八十六年一、二月共領宏大小吃店薪資計二萬六千元(每月一萬三千元),有該店八十六年薪資扣繳統計表、薪津清冊在卷可稽,而甲○○雖於檢舉書記明八十六年未在宏大小吃店領二萬六千元,嗣於偵查中又稱領薪至八十六年一月份止(月薪二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八十六年一月份沒在小吃店工作,八十六年一月份領半個月等情,繼又提出證明書表示八十六年一、二月各領一萬三千元,共領二萬六千元,有其證明書附卷可按,核其前後數度指述均不一致,自不得僅憑其檢舉時所言未曾領有薪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依該小吃店八十六年薪資扣繳統計表上所載八十六年一、二月與檢舉人甲○○同時領有薪資之 陳阿綿陳怡如 所證稱:八十六年間伊等與甲○○均在該小吃店任職,陳阿綿於八十八年二月份離職,陳怡如在四月份離職,當時甲○○確實有在該處任職等語,足證甲○○於八十六年一、二月份確實仍任職宏大小吃店並領有薪資一節為實在,而據甲○○於本院稱當時伊比陳阿綿及陳怡如還晚離開宏大小吃店,伊檢舉未領薪資乃是因為伊一年多沒有做了,為何還報伊有所得等語。按所得申報均係隔年為之,甲○○係因八十七年時被通知有所得收入而提出檢舉,而以其所稱一年未做一情恰與其離職至被通知有所得時為一年相符,益徵證人陳阿綿、陳怡如所證稱甲○○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仍有做等情為實情,檢舉人甲○○顯係因誤會而提出檢舉,宏大小吃店應無虛偽申報甲○○之八十六年一、二月之所得可堪認定。另查被告固曾為宏大小吃店之負責人,惟於八十六年三月已離職,離職後由 邱泰仁 接任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並經證人邱泰仁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任宏大小吃店負責人,前手是乙○○,後手是爐王自助美食,接手時 縵莉 已離職,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宏大小吃店八十六年度之營利所得稅是隔年才申報等語,證人 施春月 於原審亦結證證述:八十六年十月盤下宏大小吃店,掛名負責人是 范英美 ,八十六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上是蓋范英美印章等語,證人范英美於原審亦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為宏大小吃店的掛名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仍是宏大小吃店,對外營業掛名爐王自助美食,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上之范英美印章是伊沒錯,店內一切事務均由施春月管理,伊只掛名不負責任何工作等語互核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函附宏大小吃店負責人為范英美之營利業登記資料附卷,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暨審字第八九00二六八三號函附蓋有負責人范英美印文之宏大小吃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責表、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宏大小吃店財產目錄及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離職,並未申報該店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等情為實;況宏大小吃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且加計申報之甲○○薪資數額後仍未達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標準,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0一九四0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是縱認宏大小吃店有虛報薪資情事,然既不足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亦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均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宏大小吃店既無虛偽申報甲○○之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之薪資所得,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又已非宏大小吃店之負責人,既亦未申報該店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店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縱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而未達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自難以被告「曾」為該店之負責人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未詳究證人證詞即遽認係迴護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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