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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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松樹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應更正「…,徒手竊取 陳登裕 所有之黑松樹3顆(已發還2顆),…」、(二)第二行應更正「…,徒手竊取陳登裕所有之黑松樹3顆(已發還),…」、證據欄(一)應更正「被告江茂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三)及(四)均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黑松樹6顆,其中扣案之黑松樹5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黑松樹1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5號
第3480號被告江茂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2月6日2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口旁農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登裕所有之黑松樹3顆,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於107年2月21日21時許,在上址之農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登裕所有之黑松樹3顆,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登裕發現上述黑松樹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茂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登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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