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智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2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2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智翔(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乙字第1020號執行指揮書,稱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又另收到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稱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有與受刑人犯罪類型相似之其他受刑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實際應執行之刑減少甚多,而受刑人未受同等酌減,請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並參酌上開應執行刑之定刑,是否已經逾內外部界限;又受刑人案件頗多,所犯類型多屬竊盜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惟於審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予以適度酌減,裁量權之行使,顯有輕重失衡,請查受刑人所犯案件有無重覆定刑,並定較為合適之罪責,受刑人已幡然醒悟,期待能早日執行完畢,以重返社會,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鍾智翔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7罪確定(最後事實審及宣示主刑之判決為本院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1號判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10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事實審及宣示主刑之判決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前開最先確定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9日)前所犯之20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上揭⑴⑵案現仍接續執行中等情,有上揭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34號、105年度聲字第804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前揭案號執行指揮書共2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閱覽,上開案件並無重覆定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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