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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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三)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欄(六)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力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劉力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1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力銘於警詢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52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5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麗雯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