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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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NGNGUYE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NGNGUYE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ONGNGUY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8月16日中午11時58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慶鴻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不鏽鋼充電傳輸線1條,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NGUYENTHIHONGNGUYEN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7日上午8時12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慶鴻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鋼鐵人iPhone/iPad快充傳輸線1條,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NGUYENTHIHONGNGUYE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充電傳輸線、鋼鐵人iPhone/iPad快充傳輸線各1條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
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財物,應尚有無線藍芽耳機1副、面膜15片、綠油精3罐、白花油1罐云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應成立竊盜罪,已如前述,然證人陳慶鴻於警詢時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僅有不鏽鋼充電傳輸線1條遭竊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另有無線藍芽耳機1副、面膜15片、綠油精3罐、白花油1罐遭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尚竊得其他財物,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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