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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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部分補充為:「…某友人住處飲酒返家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部分補充為:「…不慎逆向行駛,與 蕭佩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為:「…,並於車禍後,在國軍醫院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志賢】、【蕭佩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GQ9-400】、【牌照號碼992-CQA】等件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不良,詎不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吳志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午8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與蕭佩芬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蕭佩芬受有雙手、雙腳及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吳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佩芬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偵查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翔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