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應更正「…,由3位董事 王炎輝 王榮貴 王朝宗 互推王朝宗為董事長…」、第24行應補充「…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 王瑜敏 對於該股東同意書與管理人證明書之正確性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文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管理人證明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96號被告莊文淇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淇係房仲業者,因居間處理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出售新竹縣湖口鄉土地乙事,而受託轉交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紙及管理人證明書2紙(下合稱「舊版股東同意書及管理人證明書」)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黃怡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俾黃怡萍可憑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和泰公司印鑑遺失變更及申請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詎莊文淇因第1次轉交予黃怡萍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其為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至同年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有巢氏竹北自強店辦公室內,先以利用電腦修改電子檔之方式,將股東同意書同意內容欄所載文字自「因前董事長 王朝枝 逝世,同意改推王朝宗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修改為「因前董事長王朝枝逝世,同意改推王朝宗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為董事,由3位董事長王炎輝王榮貴王朝宗互推王朝宗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並將舊版股東同意書及管理人證明書之日期均自「105年12月30日」修改為「106年1月13日」,而後列印、製作出新的股東同意書1紙及管理人證明書2紙(下合稱「新版股東同意書及管理人證明書」),再以將其新、舊版股東同意書及管理人證明書重疊後黑白影印之方式,變造出已修改同意內容、日期,然上印有和泰公司各股東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影本1紙及管理人證明書影本2紙,其後即將之轉交予黃怡萍,由黃怡萍連同和泰公司變更申請書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前,因和泰公司股東王瑜敏提出異議,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瑜敏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文淇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瑜敏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萍、王朝宗之證述。
(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3月9日經中三字第10633104040號函所附資料1份。
(五)被告莊文淇於106年11月1日當庭提出之股東同意書3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政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