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庭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庭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李閎庠 物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實施毀損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細故而因心有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廂鑰匙孔及車殼,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告洪庭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毅與李閎庠為鄰居,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1時57分許,因細故與李閎庠發生爭執,而對李閎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螺絲起子撬毀李閎庠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鑰匙孔,並徒手掰毀車殼,足生損害於李閎庠,嗣李閎庠發現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李閎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庭毅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閎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白覲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