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庚○○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緣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其依核准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共2件在卷可稽;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己○○,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戊○○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皆於99年7月15日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期不為確答,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卻均遲至同年7月28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法院所定8日期間,而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即視為同意。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因無從知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後二階段之期數及時間如何劃分而礙難同意,嗣經本院補送債務人之陳報狀後,則改確答同意其更生方案。綜此,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6/8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1,180,756元/1,556,868元)。故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之更生方案,已延長其清償期限為
8年共96期,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高價值之不動產,亦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1年次、82年次及85年次),此有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9月30日製表)及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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