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簽名偽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簽名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YNBA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支票之背書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YNBA票號00000
00號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之支票背書,該支票背書欄之丙○○三字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換言之上訴人並無背書行為,背書簽名並非真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對系爭支票背書筆跡鑑定結果「支票票號0000000號背書上丙○○簽名筆跡與丙○○簽名筆跡不相符」可資佐證。
㈡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執有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六十萬元有關原告之簽名為偽造」。惟上訴人之真意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YNBA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支票之背書票據債權不存在」,茲更正聲明。
㈢上訴人對系爭支票既無背書,殊有以確認之訴以除去之必要與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背書欄上有關原告之簽名係偽造,上訴本院後指稱其起訴之真意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背書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准予更正其聲明,被上訴人對此未表示意見,爰准上訴人更正其聲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背書欄丙○○三字並非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支票以伊名義所為之背書係偽造,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背書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伊親眼看見上訴人親自簽名,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前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背書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勝訴,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書所負之票據債務,已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六十萬元票據債權存在自有既判力,上訴人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背書票據債權不存在,顯係就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法不合。
五、上訴人不能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被上訴人票據債權,再訴請確認其不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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