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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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陳炳燦 被告 黃品平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黃品平之住所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鎮○○村○○○街○○號,惟被告現未於上址居住,目前遷移新址不明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6月2日 海廉 (法)字第1000021344號函附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可見上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被告,本院為此已於民國
100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0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