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雖自新臺幣(下同)21,900元增加至30,300元,然此一投保金額係勞工投保之際自行填寫,勞工保險局並無權限深入調查其投保金額之真實性,此一金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收入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抗告人95年9月至98年8月每月平均收入仍應以25,540元為準。抗告人自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迄今,每月均兢兢業業清償其債務,前雖運用向友人借貸、長女 黃慧玲 用以孝親之些餘金額清償債務,然此非抗告人自身工作能力增加而來,長此以往仍非妥適,抗告人確係迫於無奈而毀諾,原審以抗告人顯為有資力,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於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三、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無非係以:因景氣不佳,其所經營之家庭美髮收入減少,98年5月至8月之平均收入僅25,54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一家四口之生活為其論據。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1,214元,並須負擔長男、次
女每人每月3,250元之扶養費,則不論依抗告人陳報之25,540元,抑或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之21,900元、24,000元、27,600元、30,300元,抗告人之所得均無法履行按月清償13,423元(嗣變更為12,442元)之協商條件,亦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於此情形,抗告人同意原協商條件,或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並就籌措資金來源為規劃,以抗告人自95年9月起按原協商條件履行近3年觀之,應認原協商條件非抗告人之資力所不能負擔。
㈡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96、97年度
每月平均營業所得為25,540元,98年5月至8月每月平均營業所得仍為25,540元,縱依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其自96年迄今每月平均營業所得均維持在25,540元左右,並無因景氣不佳而收入減少之情況。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抗告人95年投保薪資為21,900元,其後逐年增加,至98年已增加為30,300元,足見抗告人95年9月協商成立後之收入非惟未減少,甚或大幅增加近4成。抗告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後至98年8月毀諾時止之營業所得,既未明顯驟減,甚或大幅增加,其就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支出增加之情形,復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抗告人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㈢雖抗告人主張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係勞工投保之際自行
填寫,不足以作為抗告人所得增加之憑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仍應以25,540元為準等語。然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縱以25,540元為準,其收入或收益亦無不如預期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抗告人仍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非可採。且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既由投保勞工即抗告人自行填寫,倘抗告人之營業所得未達該投保薪資金額,抗告人何以願意以少報多罹受保險費逐年增加之不利益,抗告人之實際收入應遠高於其陳報之數額,其主張每月平均收入僅25,54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不得作為其所得增加之憑據,顯非事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者均屬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之事由,其發生不得執以認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抗告人如有當月收入不敷支出致短暫不足支應還款金額,或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仍可透過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債,依抗告人之收入情形,抗告人非無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可能,應無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其逕行為清算之聲請,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