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001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黃文彬
       陳建文
被   告 乙○○
      丙○○原名 黃裕梃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原名黃裕梃)、戊○
○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7日、94年9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兩筆使用,約定借款期限第一筆自93
年9月17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第二筆自94年9月20日起至
97年8月25日止,均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均
於第一年期內按年息3%固定計付,第二年起則另按原告之公
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
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0日為止即未依約繼續
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
第一筆借款共103,2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本金100,000元
,及自95年8月25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
清償;另餘欠第二筆借款共100,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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