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5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時向錦大行銷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大行銷公司)所設立於訴外人美陞興業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陞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專櫃購
買護膚課程,以每月為期共分100期履行,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如錦大行銷公司倒閉或無法提供服務時,則由被告
與訴外人 呂淑琴 共同負擔原告所應繳納予銀行之貸款金額。
惟錦大行銷公司於95年5月起則自訴外人美陞興業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撤櫃,致無法提供原告上開所約定之護膚課程等
產品及服務內容,故被告自應負擔原告為購買上開護膚課程
所餘欠銀行之貸款金額共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係錦大行銷公司倒閉或
無法提供服務時,擔任錦大行銷公司經理職位之被告方才須
負擔原告所應繳納銀行貸款之金額,惟迄今錦大行銷公司仍
尚在營業未倒閉,亦可為原告提供服務,是被告自毋須為原
告負擔貸款金額;且被告早於94年8月間因錦大行銷公司積
欠員工保費及其他原因離職迄今,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須
為錦大行銷公司連帶負責;另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係其
於空白協議書上簽名,請 呂淑雲 依被告96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庭呈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抄錄,惟被告離開後原告與呂淑
雲添加其他條款,與被告當初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不符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94年1月7日時向錦大行銷公司所設立於美陞公
司台北分公司之專櫃購買護膚課程,以每月為期共分100
期履行,總價額300,000元,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被告就協議書之內容有爭
執,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其於空白協議書
上簽名,請呂淑雲依被告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庭呈附件
一所示之協議書抄錄,惟被告離開後原告與呂淑雲添加其
他條款,與被告當初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庭呈附件一協議書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且均於第四條約定:
「若公司倒閉後由直屬經理乙○○(即被告)或副理呂淑
雲共同負責乙方(即原告)原有應繳付銀行之總款項。」
,是呂淑雲雖有更動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亦無礙被告須為
原告繳納款項負責之本意;況被告既自承其有於原告提出
之協議書上簽名,且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請求退貨,即雙方
交易有爭執時所簽下之協議書,依常情就協議書之內容應
更為謹慎,斷無於不知內容之情形下即簽名之可能,被告
辯稱係於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云云,與常情有違,且經原
告否認後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交付原告等情,為可採。
三、次查,錦大行銷公司自95年7月起營業金額即日益減少,
95年7月、8月僅有3筆交易,同年9月、10月僅有1筆交易
,至同年11月、12月則無任何交易,此有本院向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查之錦大行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應認該公司己處於停止營業狀態
,無法繼續提供原告護膚產品或課程之服務,依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應繳付之銀行款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簽訂,且錦大行銷公司又
處於停業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付之銀行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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