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儒欽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許德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若
未依約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九萬六千零八十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財政部台
財人字第0九五0八五一八八00號函、行政院院授人力字
第0九五00六五一一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財政
部台財人字第0九五0八五一八八00號函、行政院院授人
力字第0九五00六五一一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