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熱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
設置於京華城百貨公司專櫃之銷售人員,於94年4月24日上
午原告騎乘機車前往京華城百貨公司上班時,在進入該百貨
公司地下員工停車場之斜坡道上,因該斜坡道所設置之鐵製
排水口設計不良,致機車滑倒而使原告左膝受有嚴重損害,
經醫生診斷為「左膝內障礙、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疑似膝
軟骨傷或半月板撕裂傷、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於轉
診時亦經醫生診斷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膝十字韌帶
受傷」,其間經石膏包紮、物理治療、針灸治療及關節鏡手
術等治療,均未能完全醫治且迄今仍無法久站而有後遺症狀
無法再擔任從前工作。詎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非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復又於94年6月
間通知原告其欲停止原告所投保之勞健保及拒絕給付應付之
原薪資與醫療費用,且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協調
,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以其所擔任巨桑貿易有限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後,卻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9,824元後
再未能依約給付原告應負擔之補償金。原告雖與巨桑貿易有
限公司名義簽訂和解書,惟原告並未擔任巨桑貿易有限公司
之員工,巨桑貿易有限公司於簽約時亦未表明係受被告授權
代理簽訂和解書,是兩造間並未發生和解之效力,且如和解
書發生和解效力者,依原告於簽訂和解書時所認知之和解內
容,亦係被告願意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應得之職業災害補償
,於扣除勞保局所核定給付之金額外,將所不足之差額給付
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含醫療費用39,976元、原領薪資補償428,026元等總計共
428,026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協調會記錄、勞工和
解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摺、薪資條、醫療費用
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治療單
、自費收據、自付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