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伊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伊蜜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臺北化妝品展」展場,得知告訴人大清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同仁堂公司)負責人 莊謹銘 (以下逕稱其名)從事電視及網路購物方面業務,有販售面膜產品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向莊謹銘銷售面膜等產品,佯稱:伊蜜公司從事面膜等產品代工,可取得進口原料進行面膜代工製作云云,致莊謹銘陷於錯誤,遂於101年8月23日,在告訴人大清同仁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之3號辦公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6萬7500元之價格,向伊蜜公司訂購面膜5萬片,並以牧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牧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101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6萬7500元之支票各1張與被告,作為支付購買上開面膜之貨款;復於101年9月25日,以
3萬6225元價格向伊蜜公司訂購化妝水瓶5000瓶,並以牧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1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萬6225元之支票1張與被告作為貨款。詎被告將上開3張支票提示兌現後,僅交付8200片面膜,其餘貨品均未交付,且避不見面,莊謹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謹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蜜公司報價單暨訂購單2份、牧謀公司支票3張、牧謀公司轉帳傳票3張及應付票據簽收回條2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經營伊蜜公司,並於101年8月間與告訴人大清同仁堂公司進行面膜與化妝水瓶之交易,有收取莊謹銘所給付之支票貨款,並僅有交付8200片之面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之所以沒有交貨,是因為面膜是可溶性的,做好之後對方有先拿走一部份,其他放在伊公司內,結果時間久了就受潮溶解了,因為製造面膜需要有一定的量,如果沒有達到一定的量就需要跟他人併單,如果沒有併單的話,就沒有辦法出貨,後來莊謹銘就不要這些貨了,化妝水瓶也已經做好了,是因為莊謹銘不要面膜,所以也一併不要化妝水瓶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伊蜜公司負責人,於
101年8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臺北化妝品展」展場,得知告訴人大清同仁堂公司負責人莊謹銘從事電視及網路購物方面業務,有販售面膜產品需求後,即主動向莊謹銘銷售面膜等產品,莊謹銘見被告所推銷之面膜確有商機,乃於101年8月23日,在告訴人大清同仁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4之3號辦公室內,以36萬7500元之價格,向伊蜜公司訂購面膜5萬片,並以牧謀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101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6萬7500元之支票各1張與被告,作為支付購買上開面膜之貨款;復於101年9月25日,以3萬6225元價格向伊蜜公司訂購化妝水瓶5000瓶,並以牧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1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萬6225元之支票1張與被告作為貨款,惟被告將上開3張支票提示兌現後,僅交付8200片面膜,其餘貨品均未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為證人 莊瑾銘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伊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牧謀公司轉帳傳票3張、伊蜜公司報價單暨訂購單2份、發票日101年8月3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影本、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面額26萬7500元之支票影本、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萬6225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牧謀公司應付票據簽收回條2張等件在卷可佐(詳102年度他字第5444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12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謹銘於偵查中指稱:伊向伊蜜公司訂購一批面膜,對
方要求用支票給付,對方有拿到貨款,但原本約定要在102年3月底交貨完畢,到目前只交了2、3萬元的貨物,還欠37萬多元的貨,伊與對方聯絡,卻多次拖延,甚至連電話都不接等語(詳他卷第3頁),又稱:面膜部分含稅是36萬7500元,總共是訂5萬片,目前只給8200片,另外化妝水瓶是訂5000瓶,含稅3萬6225元,這部分完全沒有交貨,伊是第一次跟被告做生意,之前都沒有生意往來,是在101年臺北化妝品展認識的,被告來跟伊推銷,伊跟被告交換名片,伊認為被告應該如期交付商品給伊等語(詳他卷第34頁正反面),更具結證稱:伊公司主要是做電視購物與網路購物,商品範圍很廣,伊是想拿被告的面膜在購物中心販賣,因為被告的產品具備新奇、特別的賣點,伊有要求去被告的公司看,但被告說公司在臺中,且工廠不是他的,他是取得這個面膜的進口原料,由臺中工廠加工製造,商品伊也有試用過。一開始伊沒有答應下訂單,後來跟通路談過,通路想要賣這款面膜,所以伊就跟被告約在伊公司辦公室商談,被告要求要訂購面膜要先給他原料及加工費用全額,跟平常交易情形不同,但後來商談結果,伊先開10萬元的支票做為定金,被告陸陸續續給非常少量的面膜大約1000多片,後來又要求給付尾款,所以伊又給了26萬7500元的尾款,被告有再給伊少量幾千片的面膜,但跟實際上伊訂購的數量差距很大。因為電視購物要求最好要有收斂水,伊問被告,被告說他有收斂水的瓶子可以提供,所以伊又預付收斂水瓶的貨款,不過這是要搭配面膜一起使用,如果沒有面膜,光有化妝水也沒用,所以當初是請被告將面膜與化妝水瓶一起處理等語(詳10
3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卷第11至12頁)。從而,自證人莊謹銘之指述可知,其僅係因預付貨款後,被告陸續發生交貨遲延之情況,方提出本件告訴,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已非無疑。
㈢就面膜交貨遲延之原因,被告辯稱:因莊謹銘要求分批出貨
,而未出貨之面膜受潮毀損無法使用,之後因訂購之數量不大,工廠無法製造,以致無法再交貨給莊謹銘等語,此與證人莊謹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確實有與被告約定所購買的面膜都先擺放在被告公司,再依照伊所要求的時間出貨,被告也有向伊表示過因為面膜受潮溶解,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當時被告有說他會盡快協助出貨,被告當時有向伊表示,面膜放在公司久了怕會壞掉,要求趕快把貨出完,且伊也有向被告表示,因為伊公司的倉庫不是很大,面膜沒有辦法放在那邊,要先放在被告那邊。第一次出貨到最後一次出貨大概有半年的時間,一開始有出貨的半年,被告第一次、第二次都有按照伊要求的數量、地點出貨,後面就開始有些短少,剛開始無法交貨時,被告是跟伊說工廠保管的問題導致商品受潮,必需要整批重做等語情節確屬相符(詳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又證人即紅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秀蓁到庭證稱:被告經營的伊蜜公司與伊公司有業務往來,往來期間十幾年,被告曾經向伊訂購可溶式的面膜,因為數量只有5萬片,伊說要併單,也就是等其他客戶下訂才能製作,這樣情形有很多次,但時間伊已經記不起來。有一次,被告向伊第一次訂5萬片面膜有併單,伊有出貨給被告,後來被告又向伊訂5萬片,但是因為沒有客戶併單,所以就沒有辦法出貨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又證稱:如果是沒有包裝之可溶式面膜,在保存環境不佳,太過潮濕的情況下,確實有可能導致面膜受潮,時間可能是半年,也可能2、3個月,而被告跟伊下訂單,都是在出貨前收現,收到錢才會出貨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亦可認定被告確實曾先後2次向紅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訂單各要求製作5萬片面膜,惟後一訂單因未達數量要求,且無其他訂單可供併單,以致無法製造等情應屬實在,亦可知面膜可能因受潮而損壞一節,非被告所臨訟杜撰。足見被告所辯,應非無稽,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㈣證人莊謹銘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另有跟被告公司購買化
妝水瓶,錢已經付了,但伊沒有要求被告公司交付化妝水瓶這批貨,因為化妝水瓶是要跟面膜商品包裝銷售的,因為面膜沒有來,化妝水瓶就是沒有用的東西,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進化妝水瓶這批貨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是證人莊謹銘既未要求被告就化妝水瓶部分出貨,自難謂被告未交付化妝水瓶與證人莊謹銘一事,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可言。
㈤況證人莊謹銘亦證稱:被告要求在出貨之前就要將款項全部
付清,是比較少的作法,但是在業界也是有這樣的情形,伊對於這樣的要求有特別警覺,因為就經驗來說,這樣的情形比較少發生在第一次的交易,但因為伊考量被告的商品有其吸引力,且彼此在洽談時都有合作的誠意,有一定的信任,所以仍同意以這樣的方式與被告進行交易,伊曾經先對被告公司進行信用的徵詢,包括去探查,去瞭解,派員工去瞭解被告公司的地點,還有去查營利事業登記關於票信的部分,經過瞭解後,認為這樣的合作方式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才跟被告做這樣的交易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莊謹銘既係基於自己從商之經驗,在實地查證、探訪後,判斷被告之信用無虞,並認被告之商品有銷售之商機,始與被告進行商業交易,並同意被告所定事前付款之條件,顯已將相關風險考量在內,被告既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事後商業交易風險實現之不利結果,應屬民事歸責之範疇,不得以此遽入被告於刑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