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吳妤庭
法定代理人  吳仕聰
       黃智恩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恭
被   告  莊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爰被告莊瑞達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間,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
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嗣被告返還一萬五千元,被告並簽發切
結書願分期清償欠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四萬八千七百七十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所提切結書第一、二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共
積欠甲方(即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元。
乙方經核對後任諾」、「乙方承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前
償還五千元,最後一期三千七百七十元整……,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
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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