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王中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介紹酬金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看見原告張貼之售
屋廣告(新欣大樓台北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後與原告連絡,並言明若介紹成功,將給付報酬新台幣(下
同)10萬元,同時並表示若新屋主需要裝修也會請原告作,
期間原告數度(107年8月、9月、10月、12月)陪同屋主張
先生協商、於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書事務所簽約、及交屋,
但系爭房屋成交後,被告僅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1萬元即拒
絕給付其餘酬金9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99條、第3條第1項負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聲明:如主文。
三、判斷的原因和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1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
原告主張其餘9萬元報酬,兩造是否曾有約定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果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曾同意支付9萬元,即無法
僅因該給付1萬元之事實,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本件主張之9萬
元報酬另有約定,且認定被告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雖聲請證人 潘建盛 為證,但證人潘建盛到庭後,結證稱
:沒有參與兩造洽談合作內容(本院卷第60頁),依上述證
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仲介報酬係如原告所稱曾
約定為10萬元;況且,依原本認識屋主之證人 劉銘仁 到庭結
證稱:系爭房屋買主是其認識的蔡小姐,因其生病無法處理
,故委由被告處理(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
成交,並非僅因原告提出之廣告(本院卷第9頁)所促成,
亦不可因原告提出 張紹鐸 所出具之確認委託證人書(本院卷
第69頁),即認定被告曾承諾給予原告10萬元之報酬(該確
認委託證人書,並未提及兩造就仲介報酬有何約定)。至於
原告所提之被告名片(本院卷第11頁),不過僅能被告從事
仲介,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報酬約定為10萬元,更無法認定被
告已侵害原告權利。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9條、第3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上述認定,
故不一一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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