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且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居所,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9年1月31日19時許,在 渠等 上址處所內,因認丁○○酒後妨害其安寧,致心生不滿,詎其明知丁○○前有脾胰開刀及糖尿病史,雖主觀上無意置丁○○於死,惟客觀上仍得預見其猛力毆打丁○○可能導致丁○○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先以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復持鉗子猛力敲擊丁○○頭部及夾其手指,並持山叉戟揮打丁○○之胸、腹、背部,致丁○○受有臉面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右第7肋骨及左第6、7、8、9肋骨骨折、背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丙○○毆打丁○○後,旋即離去回至其房間。嗣於翌日6時30分許,經 吳傳輝 至上址處所探視丁○○,始發現丁○○面部及頭部腫脹而送醫救治,惟丁○○仍因被毆打致全身鈍傷,致生頭皮壞死性筋膜炎,因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引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2月8日9時2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傳輝、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叉戟1支扣案可證,及案發現場照片9張、被害人住院照片12張、山叉戟1支照片1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丁○○確係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皮壞死性筋膜炎,因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引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亡乙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9日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紙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
0份、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死亡通知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056號函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493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4月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1431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3765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本應互相扶持,惟其僅因酒後失慮,即對被害人施以上揭暴行,導致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實屬不該,惟告訴人乙○○即被告及被害人之兄長於偵查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丁○○所用之鉗子及山叉戟,均係證人乙○○所有,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上開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