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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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信
蘇裕善方寶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39號、100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德信、方寶賢部分及關於蘇裕善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德信、方寶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 黃天承 、 林松江 、 林松茂 、 林松竹 各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蘇裕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黃天承、林松江、林松茂、林松竹各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蘇裕善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黃天承、林松江、林松茂、林松竹各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德信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與蘇裕善聚會時談及其與黃天承間之糾紛,蘇裕善欲替陳德信抱不平,隨即於聚會結束後,夥同陳德信、方寶賢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前往黃天承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街○○○號店面,欲找黃天承理論未遇,蘇裕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手於地上撿拾之木棍1支砸破上開店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天承。嗣林松江、林松竹及林松茂聽聞玻璃碎裂之聲響,因而陸續自渠等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下樓察看,詎陳德信、蘇裕善、方寶賢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林松茂、林松竹及林松江陸續開門察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搶走林松竹及林松茂所持之木棍、高爾夫球桿,隨即以該等工具或以手、腳毆打林松江、林松竹及林松茂,致林松江受有左耳撕裂傷(約3公分長)之傷害;林松竹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骨折、頭皮撕裂傷(長約3公分)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林松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木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天承、林松江、林松竹及林松茂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德信、蘇裕善、方寶賢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信、蘇裕善、方寶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承、林松江、林松竹、林松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祥祐玻璃行出貨單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7幀附卷可佐,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裕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德信及方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松江、林松竹及林松茂之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蘇裕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蘇裕善毀損犯行部分,依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蘇裕善為成年人,理應深知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詎捨此不為,反糾眾於深夜為毀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屬可議,使用手段具相當之危險性,及被告蘇裕善犯後於偵查中仍飾詞強辯,且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難遽認失出,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陳德信、蘇裕善、方寶賢共同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3人就傷害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疏漏,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反糾眾為本件傷害犯行,顯有不當,惟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
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蘇裕善此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木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雖係供被告3人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林松竹、林松茂所有,此據證人林松竹、林松茂於警詢中證述明白,顯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又被告蘇裕善持以毀損玻璃之木棍1支,雖係供其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蘇裕善於路邊隨手拾取,此據被告蘇裕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足認亦非被告蘇裕善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製手電筒前段1支,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詳如前述,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3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雖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3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3人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附表:
一、被告陳德信、蘇裕善、方寶賢應連帶給付黃天承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0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陳德信、蘇裕善、方寶賢應連帶給付林松江4萬元,並於100年8月11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陳德信、蘇裕善、方寶賢應連帶給付林松茂4萬元,並於100年9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陳德信、蘇裕善、方寶賢應連帶給付林松竹28萬元,給付方法:於100年10月11日起,以一月為一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