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1月3日1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處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18日)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6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住舊式公寓無人在家,郵局貼的通知單又掉了,沒有收到罰單及照片,非蓄意不繳,希望照原罰緩款項繳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各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對於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3日1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處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係經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54之2號3樓」寄送無誤,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紙在卷可憑;而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通知單於98年11月2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則有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按郵務士每日處理應送達之郵件甚多,對此等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與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不留置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可能,至異議人雖以「郵局貼的通知單掉了」云云置辯。惟前揭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遭人為之外力因素介入而遺失乙節,異議人並未以相當之事證釋明,自難逕以異議人未收到該送達證通知書為由,即指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有何不合之處。而前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屬合法。
(三)末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8年11月3日為警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12月18日前」,且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所認,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始於「99年6月15日」作出裁決,足徵異議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所定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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