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 張欽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金玉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謝金玉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算式:931平方公尺×33,200元×1/2=15,45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