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抗告人 楊啟明 即債務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近因視網膜手術,眼壓升高至38,必須時常回醫院檢查拿藥控制,倘控制不當,隨時會變成青光眼而失去視力;再抗告人之子女雖年紀漸增,但課業成績並不理想,勢必要離家到較遠的地方就讀,必須支出住宿、交通、學雜費等開銷,抗告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係盡其最大之力量,至於每月支付母親黃○○3000元扶養費乃係因抗告人在住院期間無工作收入,均仰賴抗告人母親支付醫藥費、全家之生活費、學雜費等來維持,99年
1月起黃○○雖開始請領勞保年金每月1萬9462元,但因其仍要支付房貸金額7710元,又必須支付父親糖尿病所衍生之花費,每月所剩無幾,抗告人每月給付其3000元應屬合理,懇請廢棄原裁定,維持每月清償6000元,分7年清償完畢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必須衡量債務人家庭收入總和,於扣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之數額與債務人願意清償之金額間,有無增加收入或節約支出之空間,亦或陳稱支出之項目是否合理,以及債務人之清償誠意與社會公益等價值綜合評估判斷,非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作為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民國98年12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以
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1萬0379元,且自98年起其每月可得之薪資收入3萬4285元(詳執消債更卷第47頁),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萬0206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勞健保費、雜費等)、扶養3名子女與母親黃○○之扶養費共1萬6350元,以及子女教育費2388元,每月尚有53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5341)之餘額,因而認可債務人提出之分84期(7年),每月支付6000元,清償總額50萬4000元,清償成數占前開債務總額之29.5%之更生方案。
㈡惟查:
①債務人之配偶董○○於96年、97年之收入總額分別為7萬
0116元及20萬88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執事聲卷第30、32頁),則董○○並非無工作能力須由債務人扶養,而係可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所需之人,而依董○○97年度收入總額計算,其平均每個月應有1萬7400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式:
208800/2=7400),據此核算債務人家庭收入總額,每個月至少即有5萬1685元之家庭收入(計算式:34285+17400=51685)。
②依行政院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
792元,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每人每月平均為6833.3元),核算其家庭最低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應為4萬2084元(計算式:10792*2+6833.3*3=42084)。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因其母親名下仍有公告現值合計157萬1300元之房地各乙筆,且每月仍得領取勞保年金1萬9462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固不足採,然債務人借住其母親之住所因而減少房屋租金支出,如以該筆支出作為其家庭成員之住宿開銷,核非無理由,認應該筆3000元之支出可列為家庭生活之必要開銷,則以債務人家庭收入總額,扣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應仍可餘65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01)元可供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高。
③債務人3名子女分別為80年11月25日、83年3月17日、00年
0月00日出生(詳消債更卷第9頁),至100年11月25日其長女即成年,至103年3月17日債務人之長子亦成年,即有謀生與勞動能力,非但無須再受債務人之扶養,亦可為債務人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則其每月可清償之數額即有逐年增加之空間,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就此予以斟酌考量,已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有重新擬定更生方案之必要。
④原裁定(即本院99年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雖認債務人收入
扣除必要之支後每月可清償6827元。惟原裁定係認債務人之配偶應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用之3分之1(換言之,即相當於1名子女之生活費用6833.3,而債務人配偶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0792元後,僅餘6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6608),至除僅能負擔子女扶養費用6608元,逾此之部分(即225.3元,計算式:6833.3-6608=225.3)即無法負擔,而應由債務人負擔,則債務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即為6601元(計算式:0000-0
00.3=6601.7,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細節詳附表),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應職權認可,原裁
定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較認可之更生方案為高,非無提升還款能力之空間,因而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自非無據,應為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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