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5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6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18874」,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025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本件犯行距前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20公克、驗餘淨重
0.0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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