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建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指定於95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大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應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