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李亞玄 律師被上訴人大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所承攬之該校外語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編號二至十所示十三米長鋼板樁等九項之工程款、費用、租金並加計營業稅後共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七元,總計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一元未為給付。上訴人所為因系爭工程之地板滲水,致其支出修補費用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得以之與其所欠工程款項等互為抵銷之抗辯,經查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金額之本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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