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審參加人於民國89年3月22日以「祝壽塔燈飾結構改良(一)」(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證人 黃文林 就「證明書上所寫的內容稱不知道」的論點有三種假設,證人黃文林可能是忘了這件簽署證明書乙事;一種是忘了,但並不代表參加人丙○○未拿上訴人的大、小牛角去開模;一種是倘若不知證明書上所寫的內容,終究會在證明書簽署之前先釐清該簽署原委之後再予以簽署證明書上的簽名,而證人黃文林已知道該證明書需證明之原委後簽名,卻反而稱之「證明書所寫的內容伊不知道」,而有偽造文書之嫌。再者,參加人丙○○將上訴人放在訴外人 陳美華 處的大、小牛角,依照同樣的大、小牛角快速製造吹氣塑膠開立模具製成成品,並將此成品向被上訴人提出專利申請(其申請日期為89年3月22日,其申請日期與上訴人經試模完成後提出申請的申請日期為89年3月28日,其日期僅差6天),而參加人丙○○在提出該系爭案專利申請前,上訴人早已先後陸續公開批發壽桃塔相關行號處,並開立各行號之出貨單,足以證實刊載在目錄中的大、小牛角顯較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況且,上訴人曾說明將產品外觀圖示加以證明出其結構特徵,則其型錄刊載之產品外觀確與系爭案相同燈飾之壽塔大、小牛角之樣品,係由設於高雄縣○○鄉○○路114之9號懋益塑膠有限公司 陳生雄 所承製,然其內有記載懋益塑膠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1日、1月20日、3月6日、3月17日先後陸續將承製之大、小牛角樣品交貨給上訴人所設立之永新行。由此顯見,上訴人早於系爭案申請之前就已公開使用之事實。綜上所陳,請求原審對於之前未審理之處作另一審查,並請查明證人黃文林在出庭作證對於法官詢問「參加人丙○○拿上訴人的大、小牛角去開模」確實承認,卻對於證明書之內容稱不知道,其前後論點相互矛盾,不合乎常理。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所有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要件,業已說明明確,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