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地下1層之1設立「洋昕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1)字第24805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60101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五、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業)。六、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及轄區內寧夏、民生西路、蘭州、建成派出所分別於91年11月15日、18日、12月1日、15日、21日進行臨檢,查獲上訴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2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260226800號函通報被上訴人等權責機關處理。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0451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既已將上訴人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列入資訊休閒業,而上訴人並已遵守規定投保責任險,則被上訴人又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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