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0日假釋出獄,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1日及94年1月28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誠正里東2巷90號其住處,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亦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產生霧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押 余天祿 所有之粉末6包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已供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K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述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於94年1月2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0日假釋出獄,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扣押粉末6包及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顯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